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173,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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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邱國儀
被 告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

訴訟代理人 曾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趙德艷背書後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惟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公司大小章用印後,交付訴外人王林對外借款以供被告周轉之用,但被告並無取得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雖非由被告所親自書寫,但由被告上開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既為被告親自用印後交付王林對外借款供被告周轉之用,應可認定由被告先行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用印,並授權王林或王林所同意之人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票據行為。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王林使用,並由趙德艷背書後持之交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不得以自己與王林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又原告固自承趙德艷背書向其借款時有預扣利息,而此僅係趙德艷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被告亦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10年4月24日 30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P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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