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蕭明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
- (二)被繼承人蕭顏秀珍於民國102年1月2日去世,被告蕭𡍼圳為
-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 (三)又查,被告蕭明義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蕭顏秀珍於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1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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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明義
蕭𡍼圳
蕭明宏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蕭顏秀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𡍼圳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狀附表僅記載編號1、3之遺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明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326號債權憑義為執行名義。
(二)被繼承人蕭顏秀珍於民國102年1月2日去世,被告蕭𡍼圳為蕭顏秀珍之配偶,被告蕭明宏、蕭明義、蕭淑娟為被告蕭顏秀珍之子女,均為蕭顏秀珍之繼承人,惟被告蕭明義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由被告蕭𡍼圳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2、3不動產並於102年1月24日為繼承登記,此行為即等同將被告蕭明義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蕭𡍼圳取得,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蕭顏秀珍於102年1月2日死亡,惟繼承人間係於102年1月18日始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2年1月24日始向地政機關,就附表編號1、2、3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電傳資訊列印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其知悉後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蕭明義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蕭顏秀珍於10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2年1月18日合意將被繼承人蕭顏秀珍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蕭𡍼圳取得,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並於102年1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蕭𡍼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326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6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被告蕭明義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就被繼承人蕭顏秀珍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2年1月18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蕭𡍼圳取得,被告蕭明義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被告蕭𡍼圳並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24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𡍼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被繼承人蕭顏秀珍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72.77平方公尺 1/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21.49平方公尺 680/18000 3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9.21平方公尺) 119.64平方公尺 1/1 4 存款 新臺幣196,366元 1/1 5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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