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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倪嘉敏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振程
被 告 蕭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嘉敏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程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陳振程負擔,餘由原告倪嘉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貳仟元為原告倪嘉敏、陳振程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迭因細故起爭執,平日不睦。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民生路99巷社區內之公共場所,對原告潑水,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
㈡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民生路99巷社區內之公共場所,對原告潑水,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
㈢被告於109年6月3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民生路99巷社區內之公共場所,對原告倪嘉敏潑水,造成原告倪嘉敏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
㈣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民生路99巷社區內之公共場所,對原告倪嘉敏潑汙水,造成原告倪嘉敏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倪嘉敏就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3日、109年8月14日等侵權行為,各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20,000元、40,000元之慰撫金;
原告陳振程就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1日等侵權行為,向被告各自請求10,000元、10,000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倪嘉敏、陳振程90,000元、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撥到水,但伊都是不小心的,且就109年6月3日、109年8月14日等行為,原告已對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向渠等撥水行為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其為不小心撥到原告水等語抗辯。
經查:⒈觀以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17日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原告倪嘉敏於109年5月17日20:31:05、20:31:12、20:31:30、20:31:42處衣物溼掉,另原告陳振程於109年5月17日20:31:18處衣物溼掉;
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21日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原告倪嘉敏於109年5月21日19:43:58、19:44:00處衣物溼掉,另原告陳振程於109年5月21日19:45:39處衣物溼掉;
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3日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原告倪嘉敏於109年6月3日17:50:49處衣物溼掉;
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14日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原告倪嘉敏於109年8月14日17:47:35處衣物溼掉,且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潑水;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經歷相當時間以及兩造為鄰居關係,迭因細故起爭執,平日不睦等情觀之,被告應為表達其內心之不滿情緒,而向原告潑水,否則豈有可能於上開四次時間均不小心將水撥到原告身上,是被告抗辯上開四次均是不小心向原告潑到水等語,尚難憑採。
⒉被告向原告上開四次潑水之行為,係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即彰化縣田中鎮民生路99巷社區內,應認有藉此貶損原告名譽之意,縱無第三人在場,仍係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為上開行為,自已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等四次潑水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酌定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數額多寡之金錢賠償始為「相當」,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告倪嘉敏專科畢業、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26,000元、已婚育有二子、財產有存款及股票各100萬元;
原告陳振程專科畢業、於鐵路局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已婚育有二子、財產有田產、房屋及存款及股票各100萬元;
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烘培業做麵包、離婚育有一子、名下有機車及汽車各1台、股票約30,000元、沒有存款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潑水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倪嘉敏就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3日、109年8月14日等侵權行為,向被告各自請求15,000元、15,000元、20,000元、40,000元之慰撫金;
原告陳振程就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1日等侵權行為,向被告各自請求10,000元、1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倪嘉敏就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3日、109年8月14日等侵權行為,向被告各自請求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之慰撫金;
原告陳振程就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1日等侵權行為,向被告各自請求1,000元、1,000元之慰撫金。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倪嘉敏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原告陳振程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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