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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崔雯君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08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有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1,019,229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20公里600公尺南向路段時,竟因疲勞駕駛,且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中線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無故自外側車道驟然向左偏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突見被告所駕系爭A車偏行即緊急向左閃避,因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施伯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9,229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22,372元,隔熱紙貼附3,200元,營業稅49,576元,工資費用254,081元,故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429,229元。
⒉系爭B車自本件事故發生(109年10月1日)至修復完竣領車日(110年3月24日)止,扣除估價、協調期間,實際維修日約50日,期間聲請人雖另以他車備用,然據此節省之數額自不得加惠於相對人。
故以租賃車通常日租金1,8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步費用90,000元(計算式:1,800元x50日=90,000元)。
⒊系爭B車受損,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貶損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B車貶損之5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1,019,229元(計算式:429,229+90,000+500,000=1,019,229),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時,未顯示方向燈,而往左偏移接近中線車道,且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導致在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向左閃避而與內側車道由施伯良駕駛之系爭C車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均遭毀損,且系爭B車維修費用為429,229元,被告不爭執。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40%,又系爭B車修理期間,原告既以他車備用而未受實際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害,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90,000元,且系爭B車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果認系爭B車確實因為系爭事故(尚非重大事故)而影響其交易上價格,但關於其貶損數額之證明實有重大困難,法院仍得基於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審酌認定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因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中線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無故自外側車道驟然向左偏行,適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突見被告所駕系爭A車偏行即緊急向左閃避,因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施伯良駕駛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毀損乙情,業據提出系爭B車受損後之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華賓士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明無訛。
㈡本院於111年3月15日當庭勘驗事故當時系爭B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一、螢幕畫面時間2020(民國109)年10月1日10時17分53秒時速91KM/H,被告崔雯君駕駛系爭A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側向200公里600公尺處沿外側車道行駛;
原告張金龍駕駛系爭B車,在該處沿中線車道行駛;
訴外人施伯良駕駛系爭C車,在該處沿內側車道行駛,系爭A、B、C車速度大致一致。
二、螢幕畫面時間同日10時17分54秒至55秒時速91KM/H,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逐漸往左偏行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分隔線,並未顯示方向燈。
三、螢幕畫面時間同日10時17分56秒時速92KM/H,系爭A車偏行至中線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系爭B車煞車燈顯示,沒有顯現方向燈,並往左閃避。
四、螢幕畫面時間同日10時17分56秒至57秒時速92KM/H,系爭B車煞車燈顯示,並往左閃避駛至內側車道,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隨即系爭C車煞車燈顯示,系爭A車大部分車身都已經落在中線車道。
五、螢幕畫面時間同日10時17分57秒至10時18分07秒時速91KM/H至26KM/H,系爭B、C車煞車燈顯示,系爭B車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數次,隨後系爭B、C車停止在內側車道。
系爭A車大部分車身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煞車燈顯示,隨後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行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至槽化線,隨即未顯示方向燈,往左偏行駛至外側車道,並駛離現場。
六、本件系爭A車與B車並沒有物理上的碰撞。
】及事故當時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一、螢幕畫面時間2020(民國109)年10月1日10時18分5秒,原告張金龍駕駛系爭B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側向200公里600公尺處沿中線車道行駛,速度一致,無忽快忽慢。
二、螢幕畫面時間同日10時18分6秒,螢幕畫面下方出現被告崔雯君駕駛系爭A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側向200公里600公尺處沿外側車道行駛。
三、螢幕畫面時間同日10時18分7秒至10秒,系爭A車往左偏向中線車道行駛而來,且可看見系爭A車跨越外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並且在螢幕上可看到系爭A車的左側車頭及左前車門,且未顯示方向燈。
四、螢幕畫面時間同日10時18分10秒至13秒,系爭B車往左閃避駛至內側車道,隨即系爭B車震動。
系爭A車有部分車身行駛在中線車道,隨即未顯示方向燈,再向右行駛至外線車道,並亮起煞車燈,在系爭A車駛離外線車道的期間,系爭B車有震動3次。
五、螢幕畫面時間同日10時18分14秒至22秒,系爭B車震動3次後,停止在內側車道。
系爭A車行駛在外線車道,再行駛至槽化線,隨即未顯示方向燈,往左偏行駛至外側車道,並駛離現場。
六、本件系爭A車與B車並沒有物理上的碰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應可認定系爭A車於事故時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往左偏向,致生事故等事實,而此情狀應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有由外側車道貿然往左偏向,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中線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有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40%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除與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張金龍及施伯良駕駛系爭B車、系爭C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高速公路疲勞駕駛,由外側車道貿然往左偏向,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中線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等情不符外,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一致,實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關於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429,229元部分:原告請求系爭B車修理零件費用429,229元,此有中華賓士台中分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可稽,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系爭B車交易上貶值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故車輛雖經修復,但仍屬事故車輛,故有交易上之貶值,且與修復費用相異,亦不因目前是否有買賣之存在而有差異。
⒉查系爭B車為104年9月出廠、BENZ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觀諸上開系爭B車受損後之照片及中華賓士台中分公司估價單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可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撞擊受損情形尚非輕微,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撞損部位修繕後,是否能完全回復,而無損於交易價額,顯非無疑。
而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之損害乙節,聲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復略以:系爭B車廠牌Mercedes-Benz、型式-S400(LWB)、出廠年月2015.09、排氣量2996CC之自用小客車,①在正常車況下,於109年10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200萬元左右②於109年10月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依據照片及維修明細,其中古車價約為150萬元左右等語,經本院再詢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過程及依據為何等情,據回復略以:依據鑑價師雜誌第160期(2020年10-11月)內容,因該車排氣量3000cc,可以接受該車款的客層有限,中古車商收購的意願較低,會再減價約10萬元左右,故本會回復約200萬元左右;
依據照片及維修明細,該車更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邊AB柱及下戶定皆有鈑修,損傷至車體結構,已屬重大事故車範圍,無法進行車輛認證,又該車款為高級進口車,價差更大,判斷約為50萬元左右,故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150萬元左右等語,此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本院之函文可參。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函文所稱系爭B車輛受損程度已達重大事故車範圍不可採,法院應無法就系爭B車交易貶損數額獲有確信之心證,應依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審酌認定系爭B車價值減損之損失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B車乃於104年9月出廠,因於109年10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併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而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以從事汽車交易為業,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價函文應具公正性,且該鑑價函文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堪可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函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價值減損之損失500,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故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㈣關於代步費用90,000元部分: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
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
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B車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B車之代步損失,應可認定。
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
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⒉又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抗辯原告自承系爭B車修理期間,另有其他車輛使用代步,既未受有實際支出所謂代步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藉此向被告求償等語即不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B車維修期間自本件事故發生(109年10月1日)至修復完竣領車日(110年3月24日)止,扣除估價、協調期間,實際維修日約50日,業據其提出之中華賓士台中分公司估價單所載:接車時日:03/10/2020,且發票出具日為0000-00-00,可知系爭B車於109年10月3日進廠,而於110年3月24日交車與原告,應可認原告於109年10月3日系爭B車進廠時,而處於無車可用的狀態,亦即原告自109年10月3日至修車廠交車日即110年3月24日之期間均有使用代步車之需求,應可認原告於系爭B車維修期間確有50日需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而受有支出代步車輛費用之損害。
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⒌爰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和運租車費用行情表可見,該和運租車費用行情表所載之車輛為VIOS(每日租金2,400元)、YARIS(每日租金2,500元)、ALTIS(每日租金3,000元)等車輛之租金行情,而系爭B車為BENZ,原告所提該和運租車費用行情表雖非與系爭B車屬同型車,但VIOS、YARIS、ALTIS車型應較系爭B車車型等級為低、系爭B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約5年1月之車輛,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應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輛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800元×50日=9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229元(計算式:429,229+90,000+500,000=1,019,229),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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