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180,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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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字、吳宗哲、吳宗倫、王**、陳**、陳**、陳**、陳**、司**、吳**、吳**、吳**、邱**、邱**、邱**、陳**、陳**、邱**、邱**、邱**、吳**、陳**、陳**、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以蔡字、吳宗哲、吳宗倫、王**、陳**、陳**、陳**、陳**、司**、吳**、吳**、吳**、邱**、邱**、邱**、陳**、陳**、邱**、邱**、邱**、吳**、陳**、陳**、陳**為被告,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復聲明求為判命「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其他未獲分配之被告。」

,惟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致本院無從究明欲請求分割之土地為何,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固於111年5月20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欲請求分割之土地、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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