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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陽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調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斗補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閱卷後,於111年4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准原告向戶政機關調閱訴外人翁啓書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俾利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
本院乃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斗補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
㈡提出被繼承人翁啓書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㈢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明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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