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190,2022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謝東諺
被 告 劉穎聰
訴訟代理人 劉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4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無人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若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空地無人使用,同意分割,並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目前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兩造均無保有系爭土地之意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再衡以系爭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細分,非但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

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面積、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予以變價分割,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即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