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本件除被告梁進豊、陳成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下稱
- (二)原告請求下列之人辦理繼承登記:
- (三)梁買之繼承人洪清輝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洪麗
- (四)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分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成夫則以:
- (二)被告林進丁則以:希望依被告陳成夫所提方案原物分割,並
- (三)被告梁進豊則以:希望依被告陳成夫所提方案原物分割,並
- (四)被告黃阿滿則以: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未表示意見。
-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分管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經共有人全部同意即生效力,並
- (二)被告陳成夫、林進丁、梁進豊縱主張系爭土地因已有分管契
- (三)本件土地共有人既然未訂立不分割的期限,又不能達成分割
-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梁買、林
-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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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黃宗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梁順昌
梁清山
梁美涼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梁麗卿
梁承翔
梁志文
梁霈蓁
莊世榮
莊素華
陳信強
陳暐翔
陳杰芊
陳芳仰
陳宗賢
陳素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陳素琴
梁永村
梁惠如
梁秀娥
梁惠姿
梁育維
梁舒涵
梁婷婷
梁牽
梁好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號
梁素英
梁耀仁
梁三旺
梁改得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00弄00號
梁嘉慶
梁瓊美
鐘晨天
徐沁榆
林育玄
林愛素
梁成吉
梁福見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梁進豊
梁芙蓉
李玉鶯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號
梁志雄
梁欣怡
梁品泠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號
梁智佳
梁天文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號
梁美伴
梁美珠
梁美抄
梁美鳳
陳富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陳銀幸 住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巷00號 0樓
陳金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陳阿秀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龔仲輝
龔清波
龔清涼
龔清標
龔秀約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號
龔綉緣
林春妙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巷00弄00號
裴婞祺
洪琮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裴婞祺
被 告 洪鐿慈
洪儷軒
洪敏馨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弄00號
洪韻淋
洪清輝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吳洪秋香
洪宗佑
洪力
洪智謀
王文漢
王淑英
王小芬
王儀萱
洪玉蓮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洪玉惠
洪斗山
洪永岸
洪雪珠
施鳳耘
洪姵玲
洪信華
陳政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
洪鏡塵(原名:洪啓軒)
洪玉圓
洪德龍
洪雅芳
洪雅瓊
洪雅秋
陳名彰
陳榮進
陳恊榮
陳月裡
蔡陳月杉
洪牡丹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洪宗玉
洪朝景
洪永仁
洪永生
洪琤坤
陳洪素鳳
洪素楨
洪素霞
黃阿滿
洪振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謝月花
洪文義
洪文明
洪再祺
洪秋婷
洪暖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號
洪慶
黄洪劉
吳洪金網
林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林銀開
周林粧
王有福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王有德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臨
王有財
王有庫
王弈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鐘清駿
鐘清和
陳健蒼
陳顥軒
陳儷軒
陳瀅帆
鐘霜
鐘蕾
林朝宗(林漢榮之繼承人)
林啟明(林漢榮之繼承人)
林美順(林漢榮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號
林美桂(林漢榮之繼承人)
陳彥豪(林漢榮之繼承人)
陳思綺(林漢榮之繼承人)
陳鈺潔(林漢榮之繼承人)
陳湘頤(林漢榮之繼承人)
林進丁
陳成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周明
被 告 曾雅慧
洪辰豪
洪辰凱
陳洪雪霞
陳宥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陳勝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順昌、梁清山、梁美涼、梁麗卿、梁承翔、梁志文、梁霈蓁、莊世榮、莊素華、陳信強、陳暐翔、陳杰芊、陳芳仰、陳宗賢、陳素珠、陳素琴、梁永村、梁惠如、梁秀娥、梁惠姿、梁育維、梁舒涵、梁婷婷、梁牽、梁好、梁素英、梁耀仁、梁三旺、梁改得、梁嘉慶、梁瓊美、鐘晨天、徐沁榆、林育玄、林愛素、梁成吉、梁福見、梁進豊、梁芙蓉、李玉鶯、梁志雄、梁欣怡、梁品泠、梁智佳、梁天文、梁美伴、梁美珠、梁美抄、梁美鳳、陳富貴、陳銀幸、陳金桃、陳阿秀、龔仲輝、龔清波、龔清涼、龔清標、龔秀約、龔綉緣、林春妙、洪儷軒、洪敏馨、洪韻淋、洪清輝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吳洪秋香、洪宗佑、洪力、洪智謀、王文漢、王淑英、王小芬、王儀萱、洪玉蓮、洪玉惠、洪斗山、洪永岸、洪雪珠、施鳳耘、洪信華、陳政憲、洪鏡塵即洪啟軒、洪玉圓、洪德龍、洪雅芳、洪雅瓊、洪雅秋、陳名彰、陳榮進、陳恊榮、陳月裡、蔡陳月杉、洪牡丹、洪宗玉、洪朝景、洪永仁、洪永生、洪琤坤、陳洪素鳳、洪素楨、洪素霞、黃阿滿、洪振凱、謝月花、洪文義、洪文明、洪再祺、洪秋婷、洪暖、洪慶、黄洪劉、吳洪金網、林練、林銀開、周林粧、王有福、王有德、王有財、王有庫、王弈詅、鐘清駿、鐘清和、陳健蒼、鐘霜、鐘蕾、曾雅慧、洪辰豪、洪辰凱、陳洪雪霞、陳宥霖、陳勝威、斐婞祺、洪琮恩、洪鐿慈、洪姵玲、陳顥軒、陳儷軒、陳瀅帆應就被繼承人梁買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朝宗、林啟明、林美順、林美桂、陳彥豪、陳思綺、陳鈺潔、陳湘頤應就被繼承人林漢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二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林漢榮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朝宗、林啟明、林美順、林美桂、陳彥豪、陳思綺、陳鈺潔、陳湘頤等8人;
原被告林玉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順昌、梁清山、梁美涼、梁麗卿等4人;
原被告梁德明於111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永村、梁牽、梁好、梁素英等4人;
原被告梁明華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玉鶯、梁志雄、梁欣怡、梁品泠、梁智佳等5人;
原被告梁許勤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成吉、梁福見、梁進豊等3人;
原被告陳金龍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洪雪霞、陳宥霖、陳勝威等3人;
原被告洪振益於113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斐婞祺、洪琮恩、洪鐿慈等3人;
原被告洪世維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雅慧、洪辰豪、洪辰凱等3人;
原被告洪永吉於11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姵玲;
原被告洪嘉霙於112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阿滿;
原被告林綢於113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宗玉、洪琤坤、陳洪素鳳、洪素楨、洪素霞、洪朝景、洪永仁、洪永生等8人;
原被告洪本、蔡不碟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宗佑、洪力、洪智謀、王文漢、王淑英、王小芬、王儀萱等7人。
此有被繼承人林漢榮、林玉、梁德明、梁明華、梁許勤、陳金龍、洪振益、洪世維、洪永吉、洪嘉霙、林綢、蔡不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法相符,應由上開繼承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梁進豊、陳成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下列之人辦理繼承登記:1.原共有人梁買於6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梁順昌、梁清山、梁美涼、梁麗卿、梁承翔、梁志文、梁霈蓁、莊世榮、莊素華、陳信強、陳暐翔、陳杰芊、陳芳仰、陳宗賢、陳素珠、陳素琴、梁永村、梁惠如、梁秀娥、梁惠姿、梁育維、梁舒涵、梁婷婷、梁牽、梁好、梁素英、梁耀仁、梁三旺、梁改得、梁嘉慶、梁瓊美、鐘晨天、徐沁榆、林育玄、林愛素、梁成吉、梁福見、梁進豊、梁芙蓉、李玉鶯、梁志雄、梁欣怡、梁品泠、梁智佳、梁天文、梁美伴、梁美珠、梁美抄、梁美鳳、陳富貴、陳銀幸、陳金桃、陳阿秀、龔仲輝、龔清波、龔清涼、龔清標、龔秀約、龔綉緣、林春妙、洪儷軒、洪敏馨、洪韻淋、洪清輝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吳洪秋香、洪宗佑、洪力、洪智謀、王文漢、王淑英、王小芬、王儀萱、洪玉蓮、洪玉惠、洪斗山、洪永岸、洪雪珠、施鳳耘、洪信華、陳政憲、洪鏡塵即洪啟軒、洪玉圓、洪德龍、洪雅芳、洪雅瓊、洪雅秋、陳名彰、陳榮進、陳恊榮、陳月裡、蔡陳月杉、洪牡丹、洪宗玉、洪朝景、洪永仁、洪永生、洪琤坤、陳洪素鳳、洪素楨、洪素霞、黃阿滿、洪振凱、謝月花、洪文義、洪文明、洪再祺、洪秋婷、洪暖、洪慶、黄洪劉、吳洪金網、林練、林銀開、周林粧、王有福、王有德、王有財、王有庫、王弈詅、鐘清駿、鐘清和、陳健蒼、鐘霜、鐘蕾、曾雅慧、洪辰豪、洪辰凱、陳洪雪霞、陳宥霖、陳勝威、斐婞祺、洪琮恩、洪鐿慈、洪姵玲、陳顥軒、陳儷軒、陳瀅帆等137人(下稱被告梁順昌等137人)。
2.原共有人林漢榮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朝宗、林啟明、林美順、林美桂、陳彥豪、陳思綺、陳鈺潔、陳湘頤等8人(下稱被告林朝宗等8人)。
3.梁買之繼承人即被告梁順昌等137人、林漢榮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朝宗等8人,迄未就梁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順昌等137人、被告林朝宗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梁買之繼承人洪清輝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洪麗華、林浩揚、洪麗玲、吳洪秋香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96年度繼字第254號);
繼承人洪合順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96年度繼字第303號),皆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洪清輝之遺產管理人。
(四)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分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人數眾,倘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未達0.25公頃,難以利用;
惟如以整筆變價分割,則較有人願意出價競爭,且共有人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各共有人將可分得較高之拍賣價金,此為有利於各共有人之最佳方式。
2.林漢榮、被告陳成夫、林進丁、梁進豊主張按所提出分割方案圖分割(見本院卷三第479頁;
下稱被告陳成夫方案),惟:⑴被告陳成夫方案,僅其所分得之編號A土地最靠北側且臨路,惟造成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南側土地皆成為袋地,將來土地難以利用。
⑵林漢榮之繼承人8人與被告林進丁分得編號B土地、梁買之繼承人分得編號C土地、原告2人分得編號D土地,惟此皆造成編號B、C、D土地均成立新的共有關係,惟被告陳成夫並未取得上開各共有人之同意。
⑶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有分管契約,且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記載。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成夫則以:1.被告陳成夫繼承祖先之土地,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共有人間7、80年均在自己所分管得之土地相安無事,且被告陳成夫之兄弟陳周同,表哥洪金豐仍在系爭土地耕作,亦有申請電錶用電,並按時繳交電費。
2.被告陳成夫主張應依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見本院卷三第479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成夫分得編號A土地、林漢榮及被告林進丁分得編號B土地、梁買之繼承人分得編號C土地、原告分得編號D土地,此係依照過去之分管契約所訂立之分割方案;
又原告分得之編號D土地倘難以對外出入,其餘共有人願將西側田埂路拓寛,則將來原告對外出入並無阻礙;
且如原告有意購買,被告陳成夫之持分亦可商談買賣。
3.依上開被告陳成夫方案,同意此方案分割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符合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以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二)被告林進丁則以:希望依被告陳成夫所提方案原物分割,並分配在編號B位置。
(三)被告梁進豊則以:希望依被告陳成夫所提方案原物分割,並分配在編號C位置。
(四)被告黃阿滿則以: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未表示意見。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管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經共有人全部同意即生效力,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全體共有人縱已達成分管協議,除共有人有訂立書面之合意或其他法定事由外,並不當然負有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書之義務(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再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陳成夫、林進丁、梁進豊縱主張系爭土地因已有分管契約(見本院卷三第479頁),故共有人應依此方案分割,惟依上開分割方案,該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13年3月3日,乃臨訟所製作,且為原告所否認,況梁買之繼承人高達137人,除被告梁進豊同意外,並未取得其餘136人之同意,則被告陳成夫、林進丁、梁進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並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有效契約,自難以此拘束原告。
況縱存有分管協議,亦不影響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僅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而已,是被告執此作為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土地共有人既然未訂立不分割的期限,又不能達成分割的協議,本應得為原物分割,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梁買之繼承人有被告梁順昌等137人,共有人林漢榮之繼承人有林朝宗等8人,另尚有原告2人,以及被告林進丁、陳成夫2人,總計149人,共有人眾多,且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僅北側臨彰化縣芳苑鄉太平路永興段202巷,縱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惟臨路長度甚短,各共有人均無法單獨整體利用上開土地,僅得閒置。
本院斟酌本件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後,認為本件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把本件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所賣得價金應為合法適當。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共有人梁買已於60年5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梁順昌等137人繼承;
林漢榮已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林朝宗等8人繼承,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據上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梁順昌等137人、被告林朝宗等8人分別就梁買、林漢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梁買、林漢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ㄧ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面積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5,070.82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梁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2連帶負擔6分之2林漢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54分之2連帶負擔54分之2林進丁54分之454分之4陳成夫9分之29分之2黃宗輝300分之90300分之90陳彥銘300分之10300分之10備註:1.梁買之繼承人為被告梁順昌、梁清山、梁美涼、梁麗卿、梁承翔、梁志文、梁霈蓁、莊世榮、莊素華、陳信強、陳暐翔、陳杰芊、陳芳仰、陳宗賢、陳素珠、陳素琴、梁永村、梁惠如、梁秀娥、梁惠姿、梁育維、梁舒涵、梁婷婷、梁牽、梁好、梁素英、梁耀仁、梁三旺、梁改得、梁嘉慶、梁瓊美、鐘晨天、徐沁榆、林育玄、林愛素、梁成吉、梁福見、梁進豊、梁芙蓉、李玉鶯、梁志雄、梁欣怡、梁品泠、梁智佳、梁天文、梁美伴、梁美珠、梁美抄、梁美鳳、陳富貴、陳銀幸、陳金桃、陳阿秀、龔仲輝、龔清波、龔清涼、龔清標、龔秀約、龔綉緣、林春妙、洪儷軒、洪敏馨、洪韻淋、洪清輝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吳洪秋香、洪宗佑、洪力、洪智謀、王文漢、王淑英、王小芬、王儀萱、洪玉蓮、洪玉惠、洪斗山、洪永岸、洪雪珠、施鳳耘、洪信華、陳政憲、洪鏡塵即洪啟軒、洪玉圓、洪德龍、洪雅芳、洪雅瓊、洪雅秋、陳名彰、陳榮進、陳恊榮、陳月裡、蔡陳月杉、洪牡丹、洪宗玉、洪朝景、洪永仁、洪永生、洪琤坤、陳洪素鳳、洪素楨、洪素霞、黃阿滿、洪振凱、謝月花、洪文義、洪文明、洪再祺、洪秋婷、洪暖、洪慶、黄洪劉、吳洪金網、林練、林銀開、周林(續上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粧、王有福、王有德、王有財、王有庫、王弈詅、鐘清駿、鐘清和、陳健蒼、鐘霜、鐘蕾、曾雅慧、洪辰豪、洪辰凱、陳洪雪霞、陳宥霖、陳勝威、斐婞祺、洪琮恩、洪鐿慈、洪姵玲、陳顥軒、陳儷軒、陳瀅帆等137人。
2.林漢榮之繼承人為林朝宗、林啟明、林美順、林美 桂、陳彥豪、陳思綺、陳鈺潔、陳湘頤等8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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