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196,202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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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歐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麗美
被 告 盧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濱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經原告催告,被告遲不給付,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及12月份之承攬報酬。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具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開始持續承攬由被告交付材料而由原告加工製成之衣夾產品,每個代工製作單價為新臺幣(下同)0.01元,嗣因成本(工資、管銷等)增加,原告於110年4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5月份開始,每個衣夾加工單價漲至0.013元,且於同年6、7、9月份請款單已調至每個0.013元計價,經被告分別交付112,237元、164,886元、190,007元貨款予原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同年11月份、12月份分別為104,559元、97,790元貨款共計202,349元,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4月7日通知原告加工單價漲至每個0.013元,經被告拒絕,原告仍堅持漲價,被告因囿於交貨期限恐急,迫於無奈,方依原告於110年5月份至10月份之已調漲金額給付,惟超過原單價每個0.01元部分金額,因被告拒絕原告漲價,係屬未來貨款之預付,而原告漲價後,又交付原告衣架計82,616,900個,依每個超過價金0.003元計算,被告預付金額為247,851元,足以抵付原告110年11、12月份貨款。

㈡一般加工漲價均為半年前通知,可以讓定作人有因應空間(例如:調整出貨量、人事成本調整、交貨期協調、另覓廠商加工等),如原告漲價告知及漲價後請款時間太快,定作人實無法及無能力接受,原告上開漲價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可歸責。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承攬任務完成及代工費調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漲通知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製作鐵製衣夾,並由被告交付模具及衣夾材料,由原告依被告指示規格代工製作衣夾產品,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被告代工產品,被告亦按時給付原告報酬,此均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10年11月、12月份承攬報酬104,559元、97,790元共計202,349元(均含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單價漲價係於110年4月7日以通知書傳給被告,並於同年6月份承攬報酬即按漲價後之單價收取報酬,根本未給被告因應及調整之相當期間,被告原礙於無奈先付之報酬中關於漲價部分金額已達24萬7,851元,應認係預付原告承攬報酬,足敷原告請求同年11月、12月份之承攬報酬,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

經查:⒈原告分批替被告代工製作鐵製衣夾產品,原約定承攬代工單價為0.01元/個,而原告分批交付加工產品予被告後按月請款,亦為被告不爭執,嗣於110年4月7日原告以通知函通知同年5月份起,每個代工單價漲價0.003元,即代工單價為0.013元/個,並於同年6月份開始以新價收取報酬,而被告明知單價於同年5月份調漲,6月份開始收取,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分別於同年6月至10月份,均按調漲後之單價計算給付原告報酬,是否認已有默示同意原告調漲單價之合意?亦有可議。

直至同年11月、12月份原告請求報酬時,方以已預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並辯稱:被告於同年6月間急於交貨給客戶,迫於無奈方依原告請求之報酬給付,但超出原約定加工費部分,為被告之預付款云云。

然被告既未即時通知或於付款時告知原告超出調漲費用部分為【預付款】,亦未經原告同意,而被告逕認原告漲價之部分為預付款,委無足採。

⒉原告陸續於當月交付加工產品予被告,於次月請款,此據原告提出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足證被告雖急迫交貨予其客戶,惟並非無時間向原告提出漲價之異議,並與原告協商,竟連續數月均依調漲後之單價給付原告,再於近半年後因同年5月份原告調漲單價之原因,認原先給付原告報酬內超出原契約約定單價之報酬為預付款,足以抵銷原告110年11月、12月份之承攬報酬,應不必再給付原告報酬,實屬無稽。

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契約不履行之責任至明。

⒊另就本件履行過失責任及公平而言,原告承攬代工被告產品期間已久,如突然單價漲價,勢必被告運營或對客戶交貨均有不利益,故應於事先相當期間預作通知及與原告協商調整契約定做單價,俾賦予被告考慮或終止、解除、重新訂立承攬契約之機會,此為貫徹契約自由原則之立法意旨之表現。

原告既未與原告協商變更調漲單價,承攬契約內亦無原告得視成本、勞力、氣候等因素考量調漲單價(被告不得異議)之約定,則原告無法僅以「代工費調漲事宜」通知書傳給被告,即完成變更契約約定單價事宜;

況該通知書係於110年4月7日傳給被告,並通知於同年5月份馬上就要調整單價,雖每個單價調漲0.003元看似金額極小,但已達25%調幅,依原告代工數量而言,上漲之報酬亦非少數金額,是本院認原告應:⑴與被告協商上漲單價而達雙方合意。

⑵給予被告相當時期(4至6個月)因應原告漲價(例如:被告亦通知其客戶其產品因上游廠商要漲價,所以亦須漲價等)。

原告並未為之,其對於本件契約之履行亦有過失,其理自明。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逕依代工費調漲事宜通知書通知被告承攬單價漲價,未依承攬契約變更承攬條件之法定方式為之,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被告於本件契約履行之過失比例,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70%,則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應給付原告141,644元(計算式:202349×70%=14164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其中1,54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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