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19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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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許勝雄
被 告 詹和霖
黃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安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安平四處尋找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指使他人承租原告與親族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被告詹和霖於民國109年4月6日租用車輛,將廢塑膠袋、鋼筋、碎磚瓦、磁片、廢水管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傾棄在被告詹和霖、黄安平所指之系爭土地,再由被告詹和霖、黄安平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堆置回填地面上下,嗣原告獲悉有人在其土地棄置廢棄物,於109年4月10日前往查看屬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詹和霖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黃安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許永加、許富翔、許順閩、許淑鳳等親族所共有,原告因被告傾倒系爭廢棄物受有下列損失:1.回復原狀費用:被告二人傾倒之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面積4分厘,原告如僱工清理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0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原告需向公司請假到派出所報案,並到地檢署接受偵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二人之行為致原告因此身心俱疲、精神耗弱,並且因此失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20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208,800元。

(四)被告詹和霖與彰化縣環保局雖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北側廢棄物清理並回復原狀,惟南側土地迄今仍有磚塊等廢棄物未處理;

又原告雖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告詹和霖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以10萬元和解,惟被告詹和霖並未將錢拿給原告,且系爭土地仍尚有未清理完畢之廢棄物,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視法律如無物。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和霖則以:1.彰化縣環保局前發文要求被告詹和霖將系爭土地營建廢棄物清運處理,被告詹和霖已於110年10月13日依指示清理完畢,此有合法處理場開立之完成證明文件、廢棄物三聯確認單及清除前、中、後照片可證,又現場會勘時原告也有在場。

2.原告與被告詹和霖於111年1月27日就本件廢棄物傾倒糾紛已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詹和霖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詹和霖也給付完畢,原告並同棄拋棄對被告詹和霖之民刑事請求權。

3.原告所稱尚未清理完畢部分的廢棄物並不是被告詹和霖倒的,而且刑事庭法官有說被告詹和霖只要清理被告詹和霖倒的部分就好了,又南側廢棄物是訴外人李源進倒的。

(二)被告黃安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二人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刑事判決以被告詹和霖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黃安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詹和霖所不爭執,另被告黃安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80,800元部分,則為被告詹和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關於兩造和解金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詹和霖與其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惟被告詹和霖與原告約在超商外談和解時,原告已在和解書上簽名後,被告詹和霖藉故欲數錢,遂將10萬元拿走,並未交付原告云云,為被告詹和霖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查:原告與被告詹和霖於111年1月27日約在某超商外簽和解書及交付和解金,而當時原告已在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告詹和霖將10萬元和解金交付原告,又藉故拿走,則原告應立即報警處理,由員警調取室外監視器錄影內容辨明被告詹和霖是否又將10萬元拿走,如被告詹和霖果拿走10萬元,則其復罹刑章,應由原告向警提出告訴,釐清真相,而非如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陳上情,僅泛言被告詹和霖將和解金又拿走,而無提出事證證明之,原告所陳,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委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詹和霖將系爭土地北側廢棄物清理後,系爭土地南側並未清理,仍留有磚石等建築廢棄物,而刑事庭法官曾向原告說明,被告詹和霖清理完土地北側廢棄物,南側的廢棄物應向本院民事庭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

次查,被告詹和霖、黃安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在系爭土地上隨意傾倒建築廢棄物,經民眾檢舉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承審法官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詹和霖如將廢棄物清理,則可獲邀輕判之恩典,被告詹和霖遂僱用巨洲運輸有限公司開挖掩埋廢棄物土地並將廢棄物清理運走,後由被告詹和霖取得廢棄物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陳報本院,有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

本院遍觀刑事卷宗,並無承審法官指示被告詹和霖僅清理系爭土地北面廢棄物即可之事證;

而刑事承審法官如諭知被告詹和霖清理廢棄物,必須以系爭土地內全部廢棄物均清理完畢,方得對於被告詹和霖、黃安平為量刑輕判之依據,不可能被告詹和霖僅清理一半多之廢棄物,即可成為量刑之依據。

另原告並無提出系爭土地南側之廢棄物與北面廢棄物同出自被告詹和霖、黃安平傾倒之廢棄物之證明,亦有可能係他人傾倒而非被告2人所為。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1亦規定甚明。

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和霖、黃安平之行為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耗弱及失眠,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云云。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健康,使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和霖、黃安平應賠償原告20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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