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200,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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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係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芳苑分公司(下稱台欣公司)之
  6. (二)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收受被告所寄離職證明書,經原告持
  7. (三)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8.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9. (五)原告在勞工處調解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但到了本院109年
  10. (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進入台欣公司任職,然於108年1
  13. (二)本件原告稱因被告之過失,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
  14. (三)原告前就資遣費、工資差額、賠償無法領取失業補助、加班
  15. (四)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16. (五)原告所請求之下列項目亦無理由:
  17. (六)原告一直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為了原告才犯偽造文書罪,
  18.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欣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原告任職台欣公司
  21.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本件原告前對台欣公司
  22.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賠償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5.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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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蕭如絜

被 告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35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87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惟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又追加第三人吳明燈為被告,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追加吳明燈為被告乙節,不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芳苑分公司(下稱台欣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原告任職台欣公司擔任會計,因台欣公司業務調整而於108年11月26日將原告予以資遣,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8年12月5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離職證明書」上,虛偽登載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8年12月5日,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上開載有原告不實離職日期之「離職證明書」核發予原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二)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收受被告所寄離職證明書,經原告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員林就業中心(下稱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補助,因前揭離職證明書只蓋公司大章、無負責人小章,而遭該中心退回申請。

經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方補寄蓋有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而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收受後隨即至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補助,並於24日完成所有失業申請的條件,然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被第三人通知於25日開始工作,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原告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依投保薪資60%領取失業給付,顯係因被告108年12月10日的作業疏失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並且其他權益亦受損失。

(三)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失業給付損失: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受有4.5個月失業給付損失77,760元。

(計算式:17,280元×4.5個月=77,760元)。

2.工作權益損失:台欣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將原告資遣,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收到第1次離職證明書期間之工作權益損失13,067元。

(計算式:28,000元÷30天×14天=13,067元)3.健檢費用損失:原告因遭被告資遣致損失健檢費用700元。

4.求償期間損失: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於3年來因民事調解、開庭、提起上訴,以及刑事偵查訊問期間耗費時間勞力,故請求賠償185,560元。

5.上開金額合計277,087元。

(五)原告在勞工處調解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但到了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判決)審理程序時才要求4萬元,但原告只同意2萬元,所以後來原告才要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87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進入台欣公司任職,然於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明要離職,被告因考量待找到人選後再行離職,原告亦表示同意,台欣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已找到合適人選方通知原告即日離職,惟原告突然表示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被告一時心軟時配合原告要求開立,而未多加思索與法不合,然又因就業服務法之離職前10日資遣事由通報主管機關規定,故被告方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日期登載為108年12月5日。

(二)本件原告稱因被告之過失,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依本件事實發生最末日即被告第二次核發離職證明書之日108年12月20日起算,迄至被告收受原告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日即110年12月24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請求已逾2年期限,實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三)原告前就資遣費、工資差額、賠償無法領取失業補助、加班費等對台欣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台欣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22元、加班費1,329元,合計1,951元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雖前案與本件之被告雖不相同,然前案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故本件原告所請求範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亦應受拘束,不得再提起相反之主張。

(四)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判決不同,然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所犯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告主張之內容非被告於刑事判決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而應提起一般民事訴訟。

(五)原告所請求之下列項目亦無理由:1.失業給付損失:原告所請求失業給付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2.工作權益損失: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收到第1次離職證明書期間之工作權益損失13,067元,惟雙方僱傭關係於108年11月26日即終止,原告主張之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3.健檢費用損失: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遭芳苑分公司資遣,而縱原告有支出健檢費用,惟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芳苑分公司請原告進行體檢乃依法行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4.求償期間損失:原告請求因因民事調解、開庭、提起上訴,以及刑事偵查訊問期間之損失,惟此乃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性、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六)原告一直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為了原告才犯偽造文書罪,被告起初也願意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120萬元讓被告無法接受。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欣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原告任職台欣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在其職務上所製作「離職證明書」上虛偽登載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8年12月5日,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上開載有原告不實離職日期之「離職證明書」核發予原告而行使之。

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77,087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本件原告前對台欣公司提起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訴訟;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5日提起公訴,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另於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並陳明雙方自108年、109年、110年即勞工處調解期間、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均有就賠償金額磋商,商談金額自2萬元、4萬元至120萬元不等,此有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再者,前案訴訟台欣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吳孟娟本人,故可知原告自108年、109年、110年間此期間均有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意思表示,被告於前案雖為訴訟代理人,然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以止息紛爭,惟因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合意故調解不成立,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並無理由,先予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1.失業給付損失:本件被告為台欣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被告並非原告之僱傭人,故原告請求之對象顯然有誤;

再者,原告前對台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項目其中包括失業給付之損失,惟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小字第4號、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駁回理由為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11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故原告因未符合此「14日內」之要件,業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

復本件原告再起訴對被告請求此失業給付損失,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權益損失:原告係遭台欣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資遣,此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再者,依前案判決,原告請求資遣費損失經前案審理認定台欣公司應給付原告622元,其計算方式為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自108年11月11日任職工作至108年11月26日止,實際工作日數16日,故依勞動部函令資遣費計算為1/45(計算式:16/30÷12×1/2=1/45),故前案判決台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22元(計算式:28,000元×1/45=622元)。

故原告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既因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僅前案對象為台欣公司,本件原告又再對為台欣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即被告吳孟娟起訴,惟原告未證明其受有其他工作權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健檢費用損失: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因任職而須進行之健康檢查,自應由雇主即台欣公司負擔該項健康檢查費用。

而本件被告為台欣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非原告之雇主,故原告請求之對象有誤;

再者,原告受僱於台欣公司依法令本應實施健康檢查,縱被告因離職證明書日期書寫不實而獲判罪刑在案,然健康檢查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偽造文書罪此兩者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足採。

4.求償期間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其3年來求償救濟程序產生工作損失與費用、明細如起訴狀所述,共計185,56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為台欣公司離職通知單、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上訴費用1,500元匯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於荃貫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函等件在卷可稽(已於前案提出)。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其3年來求償過程產生工作損失與費用之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再者,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上訴費用1,500元匯款單本係原告於該案應支出之訴訟費用,再依原告與台欣公司勝敗比例分攤,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支出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277,087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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