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21,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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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土能

被 告 鄭宏詳
鄭宏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鄭宗能分別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

(二)鄭宗能於110年間死亡,被告均為鄭宗能之繼承人繼承鄭宗能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就鄭宗能所積欠原告之票款20萬元及利息,於繼承鄭宗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於109年間有向法院起訴請求鄭宗能給付票款,原告有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那邊書記官詢問過,並沒有超過時效。

(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鄭宗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接到法院的通知書才知道父親鄭宗能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於92年間簽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被告亦否認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亦有違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宗能於92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鄭宗能於110年間死亡,被告均為鄭宗能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鄭宗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7月31日、92年8月6日,未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對鄭宗能之追索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分別於95年8月1日、95年8月7日,均已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其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三)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同法第22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

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15號、37年度上字第8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

換言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

又票據權利人固得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確實受有利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鄭宗能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有取得利益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鄭宗能有取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鄭宗能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鄭宗能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取得利益之事實,自難認鄭宗能有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鄭宗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鄭宗能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取得之利益20萬元及遲延利息,委無足採。

(四)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又記載免作拒絕證書,故原告對鄭宗能之票款請求權(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92年7月31日、92年8月6日起算3年,分別於95年8月1日、95年8月7日)均已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此部分已如前述;

又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部分,票據法並未規定,故依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規定以15年計算,故原告對鄭宗能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至110年8月1日、110年8月7日始消滅,原告雖於109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訴請求鄭宗能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鄭宗能之戶籍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故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斗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上開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因本院裁定駁回並未中斷,繼續進行;

又查原告訴訟被駁回後,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科分案室查詢原告有無其他與鄭宗能之民事案件,以查時效有無中斷,簡覆表記載查無二造間民事事件,故依前揭規定,故原告對鄭宗能之系爭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至110年8月1日、110年8月7日均已消滅,然原告迄至110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則被告抗辯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消滅乙節,亦屬有據。

(五)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惟本票票據請求權3年部分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鄭宗能因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而縱受有利益,惟利益償還請求權15年時效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主張均難認有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鄭宗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2年7月31日 鄭宗能 10萬元 TS024851 2 92年8月6日 鄭宗能 10萬元 TS02485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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