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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洪文娟
被 告 許東璧
張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簡字第7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東璧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邀約被告張秉橙前往原告洪文娟住處丟雞蛋、灑冥紙,2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東璧備妥冥紙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秉橙先在彰化縣田尾鄉某統一超商購買雞蛋後,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抵達原告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旁下車,2人隨即朝原告住處1樓灑冥紙並丟擲雞蛋後離去。
嗣於當日9時許,原告發現住處遭丟雞蛋、灑冥紙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法院審酌合理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許東璧、張秉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該案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自由已受干預,因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件原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從事餐飲賣小吃,而被告許東璧,高工肄業、未婚無子,從事貨櫃搬運。
被告張秉橙,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從事零工,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許東璧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其與他人間有行車糾紛,而邀集被告張秉橙,率爾以灑冥紙、丟擲雞蛋之方式恫嚇不相關之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損害5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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