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72元,及其中93,20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嗣於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6年5月5日起算,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103,572元及其中本金93,202元及其利息未償還;
嗣渣打銀行將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仍未依約償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72元,及其中93,202元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並不爭執,現在有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中。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所辯,並非能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故認其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其正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中,因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並不影響其他債權銀行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清償,特此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