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徐彩玲
被 告 黃銹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豪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地,嗣被告將房地在本院審理間出售第三人,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係屬情事變更以它聲明取代,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向前手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2/1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第1、2、3期款由原告開立被告即建發工業社(實際由原告經營)支票金額各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共計135萬元之3張支票給付前手,另以被告名義貸款315萬元(由被告自行支付本利),貸款撥款後即給付前手完成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因分散風險避免債權人查封,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因被告對原告不敬且不願與原告同住,原告於本件起訴日即111年7月5日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系爭房地於111年間6月份已售出,對於由原告給付之前3期期款135萬元,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1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貸款315萬部分,由被告自行每月償還本利,因被告自106年8月21日即在外工作(護理之家、加油站),除自食其力外仍分期償還房貸,並完全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從未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未符,僅能認定為部分房地款項贈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前3期期款支票3紙、匯款申請書、土地謄本、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應堪信原告給付前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5萬元之期款事實為真。
而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系爭房地之買受名義人為被告,而貸款名義人亦為被告,自買售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即遷至系爭房地居住,並工作賺取薪資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此有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富務系統網路查詢單及由台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薪資戶轉帳至新光銀行由被告按月清償貸款帳戶明細表為證,原告雖主張其支付6期房貸云云,縱原告繳交6期貸款,然貸款係每月發生之連續性債務,如原告係藉名被告而自行購買系爭房地,應自貸款撥付後每期均自行繳納,而非僅繳納6期;
況原告未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且大部分價金係由被告出資,況系爭房地業已由被告出售第三人,雖原告主張前夫竊其房、地所有權狀,進而交給被告出售,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
㈣另本件最重要的是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並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父母以子女名義購買房屋,實有諸多原因,不一而足,原告非能僅憑支付自備款之事實,而逕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業已成年,非一般父母贈與未成年子女房地態樣,屋款大部分係用貸款分期給付亦由被告自行繳交,原告雖主張管理費、水電費都由其繳納,然與對於系爭房地實際上之管理使用係屬二事,原告舉證責任尚有疵累,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其保有出售房地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