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張淵源、張勳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六卻以其所有如彰
- 四、被告張六則以:編號F所示磚造平房是伊父親蓋的,由伊繼
- 五、被告張勳裕、張峻瑋則以:編號D、E所示磚造平房是伊等祖
- 六、被告張淵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七、被告張勳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訊問時表示,是
- 八、得心證之理由:
-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上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有合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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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名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沛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張六
訴訟代理人 張永鈴
被 告 張淵源
張勳裕
張勳㨗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六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6日中地二字第110000530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9月11日、文號:土丈字第09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淵源、張勳裕、張勳㨗、張峻瑋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6日中地二字第110000530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9月11日、文號:土丈字第09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十點六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六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張淵源、張勳裕、張勳㨗、張峻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六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淵源、張勳裕、張勳㨗、張峻瑋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聲明:被告張六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F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淵源、張勳裕、張勳㨗、張峻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D、E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淵源、張勳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六卻以其所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中地二字第110000530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9月11日、文號:土丈字第09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張淵源、張勳裕、張勳㨗、張峻瑋卻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就上開磚造平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張六則以:編號F所示磚造平房是伊父親蓋的,由伊繼承的,目前是伊當倉庫使用。
又編號F所示磚造平房之前蓋在伊土地上,怎麼後來測量後會占用在別人土地上,這個伊就不清楚。
另原告之前有說要幫伊拆除,並回復鐵皮狀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勳裕、張峻瑋則以:編號D、E所示磚造平房是伊等祖父蓋的,伊等爸爸張清和繼承的,張清和去世後由被告張淵源、張勳裕、張勳㨗、訴外人張水勳等人繼承,張水勳去世後由被告張峻瑋繼承,目前編號D、E所示磚造平房由被告張淵源當作倉庫使用。
另編號D、E所示磚造平房是伊等祖先蓋的留下來,當時編號D、E、F所示磚造平房坐落土地是同段252地號土地,當時就居住在這裡。
又系爭土地於107 年間整理土地時,前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跟伊等說伊等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伊等跟祭祀公業說沒關係,占用多少就拆多少,但同段2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這條道路在清朝就是在同段252地號土地上,由伊等共同使用,中華民國設立地政事務所後,地政事務所不知道將同段2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界設在哪裡,就是當時地政事務所基準點不一樣,才會造成被告被動侵占,這是從古時候就這樣。
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祭祀公業找伊等說伊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伊等跟祭祀公業說有占用就拆,但要回復原狀,就是拆掉的牆,要幫伊等用磚造的蓋回來,跟以前一樣,且同段2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的路,伊等以前在使用,以前古時候是在同段252地號土地上,現在變成在系爭土地上,原告須要給伊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張淵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被告張勳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訊問時表示,是伊祖父蓋DE部分,伊爸爸張清和繼承的,伊清和去世後由張淵源、張勳裕、張勳捷、張水勳等人繼承,張水勳去世後由張峻瑋繼承,D、E部分就是由張淵源、張勳裕、張勳捷、張峻瑋使用等語。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開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張六、張勳裕、張峻瑋、張勳㨗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上開磚造平房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而被告張淵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磚造平房,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張六、張勳裕、張峻瑋所提上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磚造平房,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上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磚造平房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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