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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月嬌
蔡劉蔭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宗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月4日晚上12時,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縱加計在途期間亦已逾期),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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