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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玉純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周耀益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蘇振輝
訴訟代理人 蘇泓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蘇嬌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黃天隆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瑋
蘇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霜
蘇亭臻
李國揚
蘇文義
蘇宥宬
林瓊玉
陳雅雯
兼訴訟代理
人 呂茂興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石
施玲雪
施建隆
施建瑋
施美雅
施雅菁
施盈伶
蘇英茂
蘇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508元【計算式: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3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5/6480+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5/6480≒2萬1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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