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258,2022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張國益
張國棟
張秀萍
張陳梨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張陳梨雪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一○九年北登資字第○四四七三○號收件,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國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284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二)被繼承人張信雄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被告張國益明知負有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間竟於109年7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均無償由被告張陳梨雪取得,又附表編號3至9之其餘遺產被告張國益均未取得,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國益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張國益於109年7月20日將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無償分割歸由被告張陳梨雪取得,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並於109年8月3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至9之其餘遺產被告張國益均未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國益尚積欠原告19,284元及其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張國益於109年7月20日繼承張信雄之遺產後,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陳梨雪無償取得,又被告張國益均未取得附表編號3、4、5、6、7、8之遺產,且被告張國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三)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陳梨雪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張國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僅為19,284元,金額非大,而被繼承人張信雄所遺僅現金部分即超過百萬元,被告張國益就被繼承人遺產所分得現金足敷清長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逕聲請被告即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已違反比例原則,破壞法律之安定性,惟本件被告受合法送達,均無理由而未到庭答辯,依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本院仍從原告之請求,撤銷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張陳梨雪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範圍及數量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 建物面積: 一層:41.4平方公尺 二層:58.8平方公尺 三層:58.8平方公尺 騎樓:15.75平方公尺 共計:17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建物 彰化縣○○鎮○○街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10分之1 4 存款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32,894元 5 存款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定存300,000元 6 存款 北斗郵局342,620元 7 存款 北斗郵局定存500,000元 8 其他 郵政壽險282,222元 9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