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
- (二)系爭本票係被告陳育宏因購買機車,故與原告貸款簽立分期
- (三)系爭本票已於111年4月29日屆期,惟被告遲未給付,故原告
- (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等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 告 陳育宏 原住彰化縣○○鎮○○街00號2樓之2
鄒志安 原住彰化縣○○鎮○○街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依約給付票款。
(二)系爭本票係被告陳育宏因購買機車,故與原告貸款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鄒志安係系爭申請書之保證人,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三)系爭本票已於111年4月29日屆期,惟被告遲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65,702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共同簽發,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約定利率為按年息20%計算,原告僅請求按年息16%之利息,並未逾約定利率,亦無不合。
系爭本票屆期後被告仍未給付票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165,702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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