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09年9月24日22時5分許
- (二)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原告
- (三)爰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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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09年9月24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由南往北直行,於行經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號房屋時,因過失撞擊由DANG VAN HUNG(鄧文雄;
下稱鄧文雄)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鄧文雄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原告因而理賠受害人鄧文雄之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給付完畢。
(三)爰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鄧文雄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鄧文雄受有體傷送醫不治死亡,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理賠受害人鄧文雄之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強制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詢時陳述以「(問:本案肇事經過為何?)我駕駛BHE-875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水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在我前方與我同向直行,當時因為視線不良不小心撞到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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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鄧文雄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彰水路1段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時,與被告駕駛BHE-8750號自小客車於彰水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發生碰撞,致雙方車損,鄧文雄送醫後不治死亡。
此有前揭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
是本件強制險受害人鄧文雄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BHE-8750號自小客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
而被告駕駛BHE-8750號自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鄧文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鄧文雄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
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即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故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是原告依前揭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鄧文雄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本件因訴外人鄧文雄與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代位鄧文雄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200萬×60%=1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20,8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2,480元由被告負擔,餘8,32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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