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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魏曾碧津
訴訟代理人 魏美珊
被 告 林東戊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提出書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889,284元(應徵裁判費39,511元)。
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780,000元(應徵裁判費8,480元),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扣除此部分後,原告追加部分應補繳31,031元(計算式:39511元-8480元=3103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原告如非該車輛之車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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