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26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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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0年
  7.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8. (四)強制險僅請求101,735元。
  9.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2. (二)被告已至員基醫院臨櫃代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5,000元、31
  13.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14.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19.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新光產物請領強制險10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2.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23.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5.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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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魏曾碧津
訴訟代理人 魏美珊
被 告 林東戊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開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意識昏迷、顱骨缺損與雙側肢體乏力、胸部、腹部挫傷併左肋骨第2-6骨折及產生瞻望現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83,354元。

2.看護費用:864,0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58,384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勞動能力減損:1,573,546元。

7.上開金額合計3,889,284元。

(四)強制險僅請求101,735元。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284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此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以實 其說。

2.看護費用: ⑴台中榮總鑑定書記載原告自109年7月6日至109年10月1日期 間,共2個月又26日需他人照顧,此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月6, 000元計算,共給付原告18,000元。

⑵台中榮總鑑定書另記載原告自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因仍有 左側偏癱現象,故當時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故被告亦同 意給付自109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期間需他人照顧 ,共3.5個月計算,共給付原告21,000元。

⑶其餘費用請求原告仍應提出單據以證明其必要性。

3.機車修理費用: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9年7月6日,惟原告迄 至本件審理期間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同意給 付。

4.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事 故發生時有工作且月薪有24,000元,又彰基鑑定僅認定勞 動能力減損38%,而原告迄今已仍自行走路,台中榮總勞動 能力減損100%顯不足取。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無力給付。

(二)被告已至員基醫院臨櫃代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5,000元、31,481元;

且被告亦給付原告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30日之醫療用品等費用31,000元,而由原告配偶魏國治於109年3月30日簽收;

又原告已向新光產物請領強制險101,735元,故自事發後被告已給付原告219,216元,詎原告仍繼續向被告請求高額之賠償費用,被告並無力負擔。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飲酒而導致事故發生,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擔完全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283,354元(見本院卷第351頁),又此金額為甲部分114,605元(見本院卷第135頁)、乙部分166,334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丙部分2,415元(見本院卷第313頁)所合計,爰審酌如下:①甲部分114,605元:此部分編號2、9之900元、67,600元均為看護費用,應予扣除(看護費用於後項已有請求,均先扣除,容後所述);

編號17之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交通費用5,700元係原告於住院期間,非原告本人所支出,應予扣除;

另編號18之住院膳食費16,200元,原告並未證明其因住院需改特殊飲食,且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故應扣除;

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均有收據可證,應予准許,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205元。

②乙部分166,334元:此部分編號2、4之住院膳食費8,400元、15,000元,原告並未證明其因住院需改特殊飲食,且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故應扣除;

編號9、10、11、12、13、14、15、16共83,230元係看護費用支出,應予扣除;

編號22之停車費用1,640元非原告本人所支出,應予扣除;

編號23之1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交通費用3,200元係原告於住院期間,非原告本人所支出,應予扣除;

其餘費用為醫療費用、輪椅租用費用、助行器費用、出院後門診交通費用共54,864元,均有單據可佐,應予准許。

③丙部分2,415元:此部分2,415元為員郭醫院、員基醫院、署立彰醫之醫療費用支出,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可證,應予准許。

⑵上開費用合計81,484元(即甲部分24,205元、乙部分54,864元、丙部分2,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原告住院情形: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9年7月6日,原告於109年7月6日至同年7月30日於員基醫院住院(原告於109年7月6日急診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持續復健治療;

見本院卷第113頁)、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6日於員郭醫院住院(因創傷性腦出血術,於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6日復健住院治療;

見本院卷第115頁)、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8日於員基醫院住院(員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26日住院,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護,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

見本院卷第117頁),10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日於部立彰醫住院(經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併雙肢體乏力,自10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日住院復健,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見本院卷第119頁),此有診斷書在卷可憑。

⑵原告需他人看護期間:依臺中榮總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於109年10月2日自部立彰醫出院,當時仍有左側偏癱、吞嚥障礙等問題,故當時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

⑶原告已支出如下看護費用:①原告於109年7月30日2,600元、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26日67,600元,共計70,200元,此部分均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予准許。

②原告於109年9月9日支出4,400元、109年9月11日支出18,000元、109年10月4日支出18,933元、109年10月31日支出16,000元、109年10月27日支出1,809元及2,402元,共計61,544元,均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為原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僱人看護所支出。

③故原告僱人看護已支出131,744元。

⑷故依榮總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自109年10月2日於部立彰醫出院後,因左側偏癱、吞嚥障礙等情形,鑑定書記載原告當時仍需24小時照護,本院認至109年10月31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31,744元,均有收據可證,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看護工健保費、膳食費等支出,本係看護工生活本身所必需之支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⑴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魏智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魏智群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該機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0,000元。

惟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本件原告雖於110年10月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看護、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等費用,然均未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雖請求金額均未包含機車毀損部分,又兩造發生車禍時點為109年7月6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始就機車毀損項目請求(見本卷第149頁),雖醫療、看護、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等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然機車毀損部分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731,930元之部分: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何,其職業、薪資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實難憑辦。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110年所得資料35,035元,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每月薪資約5萬元,110年所得資料157,46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7筆、汽車2輛。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意識昏迷、顱骨缺損與雙側肢體乏力、胸部、腹部挫傷併左肋骨第2-6骨折及瞻望等傷害。

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兩造均為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加害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600,000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上開金額合計813,228元(計算式: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81,484元+看護費用131,744元+機車修理費用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為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813,22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T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慢字標字之閃光黃燈號誌T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43,968元(計算式:813228元×30%=243,968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新光產物請領強制險101,735元,被告並已至員基醫院臨櫃代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5,000元、31,481元,另被告亦給付原告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30日之醫療用品等費用31,000元,而由原告配偶魏國治於109年3月30日簽收,故原告已獲得填補219,216元,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752元。

(計算式:243,968元-219,216元=24,7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及送醫院鑑定失能程度,補繳裁判費用31,031元、鑑定費用23,991元(台中榮總12,690元、彰基醫院11,301元),合計55,022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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