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劉娃蒂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請求被告劉娃蒂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劉娃蒂為被告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
-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鑑定之折價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娃蒂受僱於被告高鼎公司,因執行職務於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3萬元及鑑定費用6,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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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劉再福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劉娃蒂
被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娃蒂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車道219公里6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劉娃蒂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車輛價值貶損:系爭車輛於105年出廠,同款車輛於111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新車價值為241萬元,系爭車輛因此車禍事故毀損,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減損車價20%,故受有價值貶損23萬元(計算式:115萬元×20%=23萬元)。
2.鑑定費用: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原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此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上開金額合計236,000元。
(三)被告劉娃蒂為被告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鼎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法被告高鼎公司與被告劉娃蒂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鑑定之折價金額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娃蒂受僱於被告高鼎公司,因執行職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劉娃蒂駕駛自用小車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行駛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劉娃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劉娃蒂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娃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劉娃蒂為被告高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高鼎公司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劉娃蒂、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3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4月21日111年度豐字第100號函、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權威車資料等件為憑,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經查:1.車輛價值減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畢,然因車輛結構因此毀損,受有車價貶損價額。
等語。
另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主旨:茲證明西元2016年12月出廠LEXUSRX200T排氣量1998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新車價格約241萬元)。
說明二:鑑定車輛:ASE-9120於民國111年3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23萬元正。」
,有前揭該協會111年4月21日111年度豐字第1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協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
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3萬元,堪予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部分,應屬可採。
2.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故支出6,000元鑑定費用。
按以現今司法實務運作現況,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大抵要求賠償權利人應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此部分亦屬有據。
3.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為2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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