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於事故發生後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治療,之後家人才把原告載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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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胡添仁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新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過失撞擊沿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瘀青、左側小腿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卓醫院就診,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870元。
2.保健食品費用:原告膝蓋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受傷,醫師建議需購買保健食品療養,支出4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治療傷口二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0元。
4.後續治療療程費用:⑴壓力衣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壓力衣2件,費用為18,000元。
⑵外科磨皮手術費用:原告之皮膚嚴重受傷,需接受外科磨皮手術40,000元。
⑶後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此傷害醫生建議休養1年,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420,000元。
⑷共計478,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皮膚因此四層皮嚴重磨損,都磨到骨頭了,痛苦不堪,後續仍需長期治療接受磨皮手術,故請求精神上賠償1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690,870元。
(四)於事故發生後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治療,之後家人才把原告載回原地,由原告把機車騎回去,機車是跟親戚借的;
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已請領8,7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2,870元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保健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均爭執,因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當天即回去工作,且工作完後才去警局做筆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至卓醫院就診,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87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膝蓋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受傷,醫師建議需購買保健食品療養,需支出40,000元,惟此部分係原告預期將來會支出之費用,且未據原告提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為證,難以憑採,故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0元。
本件原告自110年8月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至卓醫院就診,醫囑記載:該病人因上列疾病於110年8月4日至急診處置1次,並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8月27日止,門診處置共計22次,宜休養2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卓醫院乙種診斷書為憑。
又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後續仍至名妍皮膚科診所、員林基教醫院就診,以醫治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左膝疤痕肥厚等傷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為證,故原告因此傷勢後續仍頻繁至醫院就診,原有工作勢必受有影響,且醫診亦建議應休養2月治療。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2個月損失,薪資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共計70,000元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
4.後續治療療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壓力衣2件費用為18,000元、因皮膚嚴重受傷需接受外科磨皮手術40,000元、後續不能工作損失醫生建議休養1年故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420,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購買壓力衣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以資證明有此部分支出;
另接受外科磨皮手術及休養1年部分,原告亦未提出醫師醫囑需休養之1年及後續需接受外科磨皮之診斷書為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末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報社辦事處負責任,月薪約35,000元,業績較佳時為5萬至6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及幼稚園中班,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汽車1輛,110年所得總額3,766元;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營造業,月薪約4萬元,已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所得總額288,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所受之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瘀青、左側小腿傷口等傷害,於卓醫院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接受門診處置22次;
於名妍皮膚科診所治療蟹足腫及增生瘢痕,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共就診16次;
另於111年3月2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左膝疤痕肥厚門診治療;
故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因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
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2,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元+保健食品費用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元+後續治療療程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02,87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00元,此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170元(計算式:102,870元-8,700元=94,1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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