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松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7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五、被告則以:伊知道發生連環車禍,在伊車輛前面已經發生車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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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潘建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松延洋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張勝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被告張勝鈞之起訴,而被告張勝鈞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未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7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18公里300公尺北側中線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清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B車預估修復零件費用299,910元、板金工資38,038元、引擎工資43,401元,塗裝工資39,178元,共計420,527元,而因系爭B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達全損狀態,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12,340元,另原告將系爭B車殘體出售又取回3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伊知道發生連環車禍,在伊車輛前面已經發生車禍,所以伊來不及煞車撞到前面車輛,伊撞到紅色轎車,紅色轎車撞前面遊覽車,遊覽車撞前面的車,伊沒有被人追撞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而系爭B車預估修復零件費用299,910元、板金工資38,038元、引擎工資43,401元,塗裝工資39,178元,共計420,527元等情,並提出系爭B車保險單、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系爭B車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彩色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對111年10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8085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可稽,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所預估修復零件費用299,910元、板金工資38,038元、引擎工資43,401元,塗裝工資39,178元,此有上開估價單,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3月2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29,991元〔計算式:299,910元-(299,910元0.9)=29,991元〕,另板金工資38,038元、引擎工資43,401元,塗裝工資39,178元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50,608元(計算式:29,991元+38,038元+43,401元+39,178元=150,608元)。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達全損狀態,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12,340元,另原告將系爭B車殘體出售又取回31,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40元等語,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魏清森間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魏清森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既係代位魏清森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B車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實際損害為認定依據,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僅150,608元乙情,前已敘及,原告自僅得於該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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