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28,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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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8號
原 告 許敏玲
被 告 陳兪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照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修仁路交岔路口處,欲向左迴轉至南通路2段由北往南車道時,疏於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冒然迴轉,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該地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車禍事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信得牙醫診所就診、手術、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7,591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看護調理,共計支出120天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24萬元。

3.假牙治療費: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經撞擊後持續有敲擊疼痛和動搖現象,未來需根管治療以2顆假牙代替原門牙,費用計10萬元。

4.後續治療費用:未來2年均須持續回診治療,加上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就診治療而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0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逢此事故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6.物之毀損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萬5,640元及眼鏡毀損新置費用9,500元,共計55,140元。

7.上開金額合計148萬2,731元。

8.原告自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2,322元,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虎尾分公司給付明細表。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2,7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訴狀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修仁路交岔路口處,欲向左迴車至南通路2段由北往南車道時,疏於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持續迴轉,撞擊適騎乘系爭車輛經過該地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1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⒈醫藥費用13萬7,591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包含手術治療及住院費用),其中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包含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及住院費用為12萬9,895元、竹山秀傳醫院為5,750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為1,946元,共計13萬7,591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內容載明:「…3.需要他人照後護2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語,則原告需專人照護2個月時間,應為合理,另原告於110年12月5日至同月10日(實際為6日)住院治療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要全日看護照顧,業經彰基醫院診斷書內載明,原告應得請求1萬2,000元看護費(計算式:6×2000=12000);

然休養3個月期間,未經醫囑需專人照護,其看護費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

至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許鳳琴之看護證明,未據被告到場答辯,應堪信原告上開所提證據為真,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33,200元(計算式:〈2000元/日×60日〉+13,200元=133,200)。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委無足採。

⒊後續醫療部分及2年薪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手術住院治療,迄至原告起訴時(110年9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1年6個月,原告傷勢經本院查核診斷書及醫療收據日期,除門牙外其他應已大致痊癒,後續醫療部分固為復建治療,惟是否仍如原告主張須持續傷口癒合治療【2年】,已非無疑;

本院認未來治療費用應以8萬元為適當。

另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經查:原告先主張其在某診所任職及業餘打零工兼差賺錢,惟原告僅提出110年10月份投保雲林縣醫療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明細,而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原告於信德牙醫診所任職,年收入12萬元等情,足證原告每月牙醫診所收入1萬元,其餘打零工部分收入,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2個月,損失收入為2萬元。

逾上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⒋假牙治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左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2顆牙齒鬆動,未來須假牙治療,業據原告提出信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原告係於110年4月8日至診所就診,醫師診斷為:門牙撞擊後持續有敲擊疼痛和輕微動搖,建議持續觀察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牙齒就診期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期日已距5個月,時間頗久,且依距事故發生當時送醫急救之診斷內容(竹山秀傳、彰基醫院)均未記載原告口部或口內牙齒之相關病症或有何撞擊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門牙經事故遭撞擊鬆動須治療等情,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憑辦,不應准許。

⒌物之毀損修理費用55,140元部分:眼鏡毀損後已無法使用須重購,購置費用9,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購買眼鏡收據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640元,固據原告提出修理費收據為證,然系爭機車為2012年出廠,至今已約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10年,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約10年已近報銷廢棄年數,折舊後其價值僅有修理價格之1/10即4,564元。

原告得請求物之毀損賠償費用應為14,064元。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末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有高齡母親須照顧,現在診所任職兼打零工增加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投資多筆股票;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幼子,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因本件車禍事故行動受有影響,痛苦不堪,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置之不理;

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5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萬4,8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591元+看護費用133,200元+後續治療及不能工作損失共100,000元+物之毀損賠償金額14,06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34,855元)。

(四)原告自陳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92,322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本即應扣除92,322元,避免原告雙重得利。

從而,本件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442,5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98元由被告負擔,餘702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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