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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謝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利市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利市公司)在原告處辦理貸款,因授信條件需徵提轉讓客票入備償專戶控管,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提供給利市公司,利市公司再交付原告轉入備償專戶,詎被告所簽發其他支票跳票,致原告須將在控備償專戶支票兌現以補跳票金額,然原告取得票據權利後,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簽發,而原告與利市公司簽立契約,由利市公司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入原告所控管備償專戶,並約定如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原告即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權利,而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1 111年6月17日 375,000元 T0000000 111年6月17日 2 111年8月18日 375,000元 T0000000 111年8月18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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