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294,2023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仁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森桂
陳邱玉蘭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箢若即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3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100000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ㄧ、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陳箢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情緒不佳非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被告丙○○辯稱: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64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業經被駁回在案,現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為同一事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前案之訴訟標的係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在,本件為契約履行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文雄生前於民國61年至62年間出資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6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A部分建物面積95.13平方公尺),後又於73年間出資興建B1、B2部分面積各為65.15平方公尺、64.59平方公尺),再於72年9月1日前出資興建C1、C2部分面積各為11.35平方公尺、62.77平方公尺),復於75年間及85年間出資興建E1、E2部分面積各為23.85平方公尺、90.54平方公尺,而陳文雄於65年間已出資興建D1、D2部分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中A部分建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A部分房屋),原登記為陳文雄、被告丙○○共有(應有部分陳文雄為2/3、被告丙○○1/3);

系爭建物中B1、B2部分建物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下合稱B部分房屋),然系爭房屋全部為陳文雄出資建造,陳文雄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當時將A部分建物1/3應有部分、B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丙○○。

㈡陳文雄生前分配家產予3個子女,並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以101年田調字第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內容之一為:…陳文雄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原告…之約定等語,並由本院核定在案,惟陳文雄尚未將全部建物交付原告前即死亡,被告丙○○迄今拒絕履行上開調解書內容,爰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丙○○協同原告將A部分房屋應有部分1/3及B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將A部分房屋應有部分1/3及B部分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㈠A部分建物95.13平方公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為陳文雄生前於61年1月間出資興建,嗣陳文雄將編號A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3、2/3各贈與被告丙○○及原告,被告丙○○亦係受陳文雄之贈與,並非陳文雄借名登記;

101年1月18日調解書上曾記載:被告丙○○家俱要騰空等字樣,後來被告丙○○拒絕,而將上開文字刪除,足證被告丙○○一直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㈡另B部分房屋中B1部分面積65.1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4.59平方公尺(B1、B2部分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是被告丙○○各於73年4月間興建B1、B2部分建物,被告丙○○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而被告丙○○上開舉措,係為免保護母親乙○○○之權益遭受原告及被告侵害等語,以為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箢若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被告丙○○與伊尚年幼,所有興建房屋的錢均為父親陳文雄所出資,因陳文雄認為系爭建物為自己出錢所興建,惹惱被告丙○○,所以被告乙○○○現均由原告及被告陳箢若照顧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64號判決書、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1年田鎮調字第026號調解書(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4日)、照片1張、被告丙○○於101年2月21日簽具乙○○○扶養責任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67頁、第173頁)。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中A部分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以被告丙○○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3、B1及B2部分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應由被告丙○○協同原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依據本院核定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田調字第26號之調解書,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系爭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然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聲請人陳文雄所有房屋田中鎮三民里斗中路2段545巷62號全部贈與甲○○(即原告),經在場所有人用印,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依上揭規定,不容被告丙○○以諸多理由例如:原告敗壞家產、被告陳箢若圖謀家產、原告不扶養父母、被告丙○○家俱放置系爭建物中等,拒不履行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更名事宜,先予說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1年後即未扶養父母,亦未探望父母等語。

本院認依被告丙○○答辯內容,在陳文雄分家前,被告丙○○從小成長本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對父母亦為孝順,而原告自小即為叔叔為免絕嗣而收養,惟仍與本身父母同居一處,陳文雄將系爭建物與若干田地贈與原告,引起被告丙○○認不公而心中不滿,自此不再過問父母晚年事宜,此亦為人性之常;

而其中被告丙○○認知有錯誤之事係在於:系爭調解書本應於101年1月18日簽名確認,其中關於系爭建物全部贈與原告乙事,儘管被告丙○○內心不滿,仍勉強接受,但在101年1月18日調解書第8條後段,記載:「內有丙○○家具應於2年內清出騰空」字句為被告丙○○拒絕,後於同年2月24日將上開字句刪除,在場人方用印成立調解,並送本院核定在案。

雖然陳文雄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僅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丙○○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亦放置其家俱在系爭建物內),則被告丙○○實際上有居住使用權利,是否因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必須搬遷?尚在未定。

而被告丙○○將居住使用權利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混為一談,即屬認知錯誤;

又被告丙○○辯稱:調解書內容有刪改,陳文雄並無贈與A、B1、B2部分房屋予元告之真意云云。

惟被告丙○○對於陳文雄並無贈與上開房屋真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系爭建物為陳文雄單獨出資建造乙情,為被告丙○○否認並辯稱為其出資興建,陳文雄借名登記而已。

經查:系爭建物由陳文雄出資興建乙情,業經本院法官於110年度斗簡字第64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中調查詳盡,並非被告丙○○出資興建部分建物,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依上揭判決意旨,前案之理由亦拘束本院,避免理由矛盾,被告丙○○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建物中A部分建物應有部分1/3及B1、B2建物全部權利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丙○○各負擔1/2。

六、又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移轉之登記,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