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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仁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森桂
陳邱玉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箢若即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判決主文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應改列為第三項。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13平方公尺(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B1部分面積65.1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4.5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同為Z00000000000號房屋)、C1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62.77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5.27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3.85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90.54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
(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判斷並判決,爰依上揭規定,聲請鈞院補充上開請求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係原告、被告陳森桂、陳箢若之父陳文雄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13平方公尺係三合院正身,係陳文雄於50幾年間興建,編號B1部分面積65.1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4.59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訴外人陳文藤、陳文雄兄弟共同興建亦共同居住使用,編號C1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62.77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3.85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90.54平方公尺建物必須經由編號A、B1、B2之門口出入,不具有使用之獨立性,應為編號A、B1、B2建物之附屬建物,另編號D1部分面積15.27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建物,亦為陳文雄於65年出資興建,而於101年1月18日調解筆錄固約定陳文雄將其所有房屋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全部贈與陳仁河,該次調解筆錄或可認定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範圍即為系爭建物範圍,但系爭建物每個房間均上鎖,大部分房屋鑰匙均由被告陳森桂保管,被告陳森桂始得打開進入,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任何房間鑰匙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斗簡字第64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
足證系爭建物(祖厝)現今仍為兩造共同使用中,應無疑義。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不論有無稅籍登記,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後手因原因不一而對於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可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所有權人,但名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實際使用人之權義又有其差異性,原告僅受陳文雄贈與系爭建物而為名義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可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登記稅籍之名義,即可將長久以來共同使用居住之人逐出,或強要求現使用系爭建務人即被告等人將己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如依原告本件原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則原告對於陳文雄於101年2月21日在彰化縣○○○○○○○0○○○○○0○000○○鎮○○○00號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實有誤會。
是原告上開請求,委無足採。
㈢陳文雄曾於101年1月18日會同兩造至調解會請求調解委員調解分產(調解字號同),陳文雄此舉意在遺產先分之旨,而該日製作之調解筆錄第8條約定內容略以:「陳文雄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全部贈與原告,【內有陳森桂家具應於2年內清出騰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嗣於同年2月21日,兩造復至調解會,變更前調解筆錄內容更約定第6條內容載明:「陳文雄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全部贈與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將上開關於「被告陳森桂應於2年內將家具搬出系爭建物」字樣刪除。
究其實陳文雄並未堅持被告陳森桂必須在2年內將物品搬出,真正意義在於希望其百年後子女仍能和睦相處,兄友弟恭,不願見到兄弟姊妹為遺產而鬩牆,所以兄弟姊妹侍奉年邁母親共居祖厝,血緣關係更形團結親愛;
而本件被告陳森桂於112年2月7日陳稱:系爭建物其現在仍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少本院認即使被告陳森桂已他遷,但其家具、物品仍放置在系爭建物中,偶而亦會回祖厝即系爭建物居住。
所以陳文雄之遺願係願意陳森桂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是如果原告欲處分系爭建物,則陳森桂亦無可置喙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森桂、陳邱玉蘭、陳箢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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