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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邱炳雲
陳寶國
被 告 林美華
陳逢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棄損壞案件(111年度簡字第3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華應給付原告邱炳雲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林美華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美華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邱炳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華、原告邱炳雲係同事關係。緣被告林美華曾借款予原告邱炳雲,但原告邱炳雲遲遲未還款,致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08月21日0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原告陳寶國委託原告邱炳雲所管理鐵皮屋工廠,毀損原告陳寶國所有玻璃窗4片及鐵捲門3片以及徒手毀損原告陳寶國置放在鐵皮屋工廠外面原告邱炳雲所有30株盆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玻璃窗4片、鐵捲門3片及30株盆栽損害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逢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訊問程序時表示略以:伊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已執行完畢。
另上開30株盆栽沒有價值,這是回收花盆種九層塔、茉莉花,1盆不會超過100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華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陳寶國置放在鐵皮屋工廠外面原告邱炳雲所有30株盆栽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林美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而被告林美華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上開30株盆栽部分: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美華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邱炳雲所有30株盆栽,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邱炳雲財產之行為,則原告邱炳雲所受損害與被告林美華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邱炳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美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邱炳雲固主張因上開30株盆栽遭被告林美華損毀損失38萬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證明其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林美華是徒手毀損上開30株盆栽,而造成上開30株盆栽受損、盆栽種類及所種植之植物等,認上開30株盆栽受損應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邱炳雲得請求被告林美華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又上開30株盆栽所有權人為原告邱炳雲,並非原告陳寶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陳寶國既非上開30株盆栽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陳寶國請求被告林美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⒋另原告就上開30株盆栽所受損害,亦請求被告陳逢儒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陳逢儒亦有毀損上開30株盆栽一情,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逢儒有共同毀損上開30株盆栽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陳逢儒有幫助毀損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逢儒賠償上開30株盆栽毀損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㈢就上開玻璃窗4片、鐵捲門3片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亦有毀損上開玻璃窗4片、鐵捲門3片一情,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上開玻璃窗4片、鐵捲門3片之不法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玻璃窗4片、鐵捲門3片毀損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炳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華給付1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邱炳雲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美華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美華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滋生4,08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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