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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李仁魂
被 告 紀銀國
紀有得
紀慶豐
林惠眞
紀建順
紀進昌
李萬教
李慶平
郭金德
紀温杰
紀松村
李仁晃
李仁堯
李仁覺
李恕華
李恕佼
莊素卿(即紀進展之繼承人)
紀雅齡(即紀進展之繼承人)
莊明學(即紀進展之繼承人)
紀昱維(即紀進展之繼承人)
紀柔均(即紀進展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甘鳳
被 告 紀連(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紀連、紀進展之繼承人併應就被繼承人紀連、紀進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次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
故在與無人承認之遺產相關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本件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訴時臚列紀銀國、紀有得、紀慶豐、林惠眞、紀建順、紀進昌、李萬教、李慶平、郭金德、紀温杰、紀松村、李仁晃、李仁堯、李仁覺、李恕華、李恕佼、紀連之繼承人、紀進展之繼承人為被告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斗補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紀連、紀進展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應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惟原告僅於111年3月16日具狀追加紀進展之繼承人即莊素卿、紀雅齡、莊明學、紀昱維、紀柔均為被告,並撤回對紀進展之訴,且陳報依目前所得資料查無紀連之繼承人,而屬繼承人有無不明情況,現以另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待遺產管理人選任後將儘速為被告之追加等語。
而依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紀連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紀連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5年12月8日死亡,又紀連死亡時,無配偶、子嗣,其父紀等及其母林氏對分別於民國前4年12月7日、民國前6年7月26日死亡,其胞弟紀福德亦於民國前4年8月11日死亡,其祖父紀成早於民國前21年10月12日死亡,其祖母洪氏貴及外祖父母林雷鐘、楊氏梅依渠等年齡推斷應已死亡,是紀連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應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惟原告雖曾於111年3月16日具狀陳報已另狀聲請選任紀連之遺產管理人,然迄今仍未補正紀連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出已為紀連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書狀影本,逾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已6月有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未以紀連之繼承人或無繼承人而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命補正而迄未補正,其訴即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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