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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建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樓
被 告 郭淑芬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迄今仍未返還。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經營養雞場急需現金,故向原告借款25萬元,被告總共向原告借用2張支票,被告對其中25萬元之該紙支票借款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8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支票於98年間確有退票情事,惟原告業將退票票款清償等語為證,足證原告陳稱其借票予被告給付興泰公司飼料款項且被告尚未清償原告25萬元乙事尚非虛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其中1/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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