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俊翰於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陳俊翰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翰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俊翰受僱於被告祐鋒實業股份有限
-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為原告雖為肇事次因,被告陳俊翰
-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 (三)被告祐鋒公司對被告陳俊翰為其受僱人,車禍當時係負責載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洪上等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陳俊翰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
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陳文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陳俊翰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000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000元及其利息。
核原告訴之追加,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翰於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立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立功街與斗苑路三合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然左轉斗苑路三合段,致撞擊沿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苑路三合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陳俊翰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陳俊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翰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二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369元、於洪宗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990元,共10,359元。
⑵原告因尚有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故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9,641元。
⑶上開費用共50,0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僱請家人幫忙看護2個月(即60日),而一般收費行情每日為2,2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
3.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⑴原告為42年9月2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已68歲,又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時以務農為生,種植花生、大蒜等農作物,每年農作物收成後均由王秋林收購,每年收購金額約為80萬元至90萬元之間,扣除成本後原告所得淨利為6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已無法再從事農作獲取收入。
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翰給付半年之收入損害30萬元。
⑵本件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經安排核子醫學骨骼掃描,原告之右下肢有非退化性輕度發炎情形。
雖經該院認「難以判斷當事人疼痛及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真實性,亦無法判斷是否確實有勞動力減損情形」,然原告實因系爭傷害至今無法下田工作而未有收入,故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減損。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致需頻繁往返醫院就診,原本行動自如但現在生活起居已嚴重受有影響,並已無法再從事農作獲取收入,需仰賴子女照顧,但女兒已出嫁、兒子則是收入其低,原告內心因此甚為惶恐及無奈,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
5.上開費用合計782,000元。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俊翰受僱於被告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祐鋒公司),負責載運貨物,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翰、祐鋒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9,9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為原告雖為肇事次因,被告陳俊翰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陳俊翰駕駛車輛甫自立功街巷口駛出即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根本來不及反應。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所支出之二基醫院、洪宗鄰醫院醫療費用為10,359元,然原告竟請求50,000元,且看診項目胃腸肝膽內科部分亦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2.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並未記載需他人看護,被告不同意給付。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故被告質疑此部分請求;
又原告所提二基醫院及洪宗鄰醫院診斷書均未記載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給付標準表,故原告請求實無依據。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被告陳俊翰故意行為所致,又事故發生後被告陳俊翰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然因對診斷書傷勢認定結果及金額雙方均有岐異,故無法達成和解,故請求本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祐鋒公司對被告陳俊翰為其受僱人,車禍當時係負責載運公司貨物部分並不爭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⑴二基醫院7,369元部分: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此有110年12月8日診斷書在卷可憑,並於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8日至二基醫院就診9次,故於110年12月8日前所生就診費用堪信為系爭傷害之支出。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二基醫院門診明細,至110年12月8日前原告僅支出關於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670元。
②原告雖另提出二基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書,惟診斷結果為胸痛、胃發炎,其證明及醫囑並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月10日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8日出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二基醫院住院收據,收據計費時間為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8日,住院科別為胃腸肝膽內科。
則自111年1月10日後之胃腸肝膽內科支出顯非本件車禍傷勢醫療之支出,故逾110年12月8日支出670元部分,原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洪宗鄰醫院2,99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看診16次,經診斷為右膝撞傷、右踝撞傷、右肩撞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收據彙總表可稽,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基醫院667元、洪宗鄰醫院2,990元,合計3,657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僱請家人幫忙看護2個月故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二基醫院診斷書,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於110年2月24日於二基醫院急診室檢查後當即離院,其傷勢輕微,尚難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二基醫院、洪宗鄰醫院診斷書之醫囑亦均未見需他人看護之記載,故原告實難有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無法從事農作,洪宗鄰醫院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故受有半年之收入損失30萬元云云。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洪宗鄰醫院診斷書,其上固記載「建議休養2個月」,惟此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2月24日已相距逾9個月,且原告僅受擦挫傷,是否即以洪宗鄰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即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已非無疑。
⑶再者,經兩造同意後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結果為「…當事人目前主訴全身多處疼痛且肩關節自動活動度受限嚴重,與車禍事故後之病歷記載皆不吻合,亦不符合本院核子醫學骨骼掃描結果。
因此難以判斷當事人疼痛及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真實性,亦無法判斷是否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02號函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再者,原告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因本件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為42年9月20日出生,已婚,育有1子4女均已成年,未受有教育,原本從事農作獲有收入,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無法再下田耕作收入為0。
110年給付總額75,6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陳俊翰為89年9月24日出生,未婚,高職畢業,父母已離婚,事故發生當時每月收入35,000元,110年所得總額358,846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2月24日原告於急診室檢查及治療後當日即出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陳俊翰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1,6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57元+看護費用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165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陳俊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洪上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4日彰鑑字第1100301585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60元(計算式:11657元×70%=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99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0000-00000=-21830),故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本訴敗訴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