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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劉添富
劉盧妙
劉權偉
劉麗香
劉育廷
劉麗華
劉家榕
劉家旭
劉致豪
劉勝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添富對其負有債務,而被告劉添富之被繼承人劉優男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劉添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盧妙、劉權偉、劉麗香、劉育廷、劉麗華等人繼承劉優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其等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劉盧妙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劉盧妙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劉家榕、劉家旭、劉致豪、劉勝潤,被告劉添富將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盧妙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劉盧妙又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劉家榕、劉家旭、劉致豪、劉勝潤,並辦妥贈與登記,亦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添富、劉盧妙、劉權偉、劉麗香、劉育廷、劉麗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盧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劉家榕、劉家旭、劉致豪、劉勝潤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優男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中地一字第111000431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而本院已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斗補字第29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11年9月6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1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然而仍僅以劉優男所遺之個別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並表示原告持本院函文至地政事務所查調劉優男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第三類資料,欲進一步調閱相關遺產稅核定書等資料遭拒等語,惟依原告向地政機關所調得之分割繼承登記第三類資料,應可知悉劉優男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然原告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劉優男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更不得訴請被告劉家榕、劉家旭、劉致豪、劉勝潤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400/12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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