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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添富、劉盧妙、劉權偉、劉麗香、劉育廷、劉麗華、劉家榕、劉家旭、劉致豪、劉勝潤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以及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添富為其債務人,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分得遺產之被上訴人劉盧妙復為贈與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劉添富、劉盧妙、劉權偉、劉麗香、劉育廷、劉麗華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劉盧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劉家榕、劉家旭、劉致豪、劉勝潤塗銷贈與登記。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劉添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12元,及其中174,118元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至111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656,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劉添富就系爭遺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所得之價額為375,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200㎡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500元/㎡應有部分5400/129600劉添富之應繼分比例1/6≒3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納。
三、又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75,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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