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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3號
原 告 宿紘騫
被 告 洪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透過綽號「阿宏」之訴外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清償日為發票日110年5月24日,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清償,原告即交付現金50萬元予「阿宏」,「阿宏」有將該50萬元交付被告。
豈料,被告未如期還款50萬元,原告因此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係於110年5月初向訴外人宏文借款5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交付宏文,惟宏文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採信。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準此,票據關係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執票人與發票人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且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苟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與發票人之主張有所不同,因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即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應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於此已確立之基礎原因關係下如發票人仍有所爭執,則再依該原因法律關係之舉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而認定是否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借貸款項與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向宏文借款50萬元,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因兩造各自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同,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苟無法證明,應認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為可採。
㈢被告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與原告之主張不同,互為對立而無法確立,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之情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可採。
㈣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又否認此部分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交付借款之證據,自尚未對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提出足夠之證明,要難僅藉其持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即遽認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雖抗辯其向宏文借款50萬元,始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向原告借貸,惟其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法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可信,然原告又未證明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01 110年5月24日 50萬元 110年5月24日 P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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