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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李長義
李凱群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孫忠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長義、李凱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執有原告李長義、李凱群(下稱原告等2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於同年6月6日由原告李長義與訴外人李雯雯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129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等2人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而否認該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1299號),然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非其所交予被告,系爭本票應為其姊姊即訴外人李雯雯所偽造,刑事部分原告已提出告訴。
為此,爰依非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李雯雯於111年1月間因週轉資金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與被告當場簽立投資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及原告李長義所有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當時上面已經有原告的簽名,應記載事項均是完備的,其根本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原告簽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1299號卷宗資料相符,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即執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等2人簽名部分係由原告等2人所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具狀陳報原告李長義、李凱群在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開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均有開立帳戶,經本院分別向合作金庫、新光銀行調取原告2人開戶資料及開戶時留存之簽名字樣,合作金庫因為網路申請開戶,故無簽名字樣留存,而新光銀行於111年12月16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10542號函附原告等2人開戶資料及親簽字樣寄送本院,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會同兩造共同以肉眼比對原告等2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在新光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時簽名式樣,原告李長義之「李」字下半部「子」字、「長」字、義字下半部之「我」字;
原告李凱群之「李」字、「凱」字右半部「几」字、「群」字右半部「羊」字,兩部分無論在筆順、形意、字體上,均顯不相同,應非屬同一人所為,且與被告意見相同,此有上開系爭本票及開戶簽名字樣在卷足憑,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稽。
是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自難認為原告等2人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等2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6日 1,650,000元 111年3月26日 111年10月6日 TH0000000 2 110年6月6日 1,500,000元 111年7月6日 111年10月6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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