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3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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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德能
被 告 陳風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所後方,因其住家自來水管遭原告施工不慎挖斷,與原告起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面約拳頭大小之石塊1個,毆擊原告之左側顴骨,使原告因此昏厥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7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伊能接受,但精神慰撫金太高,伊沒辦法負擔。

另伊目前因本件刑事案件服刑中,無經濟能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以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等事實,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罪刑,亦已在執行中,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毆打成傷,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6,476元:原告對此部分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此等醫藥費能接受,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住所與原告土地相鄰,本應和睦相處,遇有意見不合或口角爭執時,則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處理或化解,方屬正辦,然被告未思及此,於案發時因原告挖斷其自家自來水管、且認原告對其出言不遜,即放縱一己怒氣,無視原告已屆70歲高齡,竟持石塊對原告頭部發動攻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原告自稱國小畢業,已結婚,原告被傷害前是開怪手,傷害後原告無法再法開怪手,原告有房屋、土地、存款以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服刑前沒有工作,沒有財產等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476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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