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35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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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陽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李美玉即李美玉

李素蘭
李明智
訴訟代理人 李健豪
李冠霆

被 告 李盛育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全來
被 告 李和順
訴訟代理人 李長益
被 告 李和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土二字第一一二○○○一六二六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文號:北土測字第二○三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分割圖所示。

嗣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被告陳李美玉即李美玉、李素蘭、李和順、李和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面積為387.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基於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之便利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5日北土二字第112000162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12月2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20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明智答辯略以:伊離開彰化已數十年,生活重心均在高雄,系爭土地上多處有地上物(鴿舍、住宅出入口、工廠鐵皮屋),皆為當地住戶長期使用,為避免爾後產生土地使用權之法律訴訟問題,請求分配在靠近登山路2段路口處。

伊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也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為伊所分得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原告應該協助伊處理地上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盛育、李全來答辯略以:伊等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也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為伊等不清楚伊等分得的位置到底分在哪裡。

且要分割就要全部分割,哪有水溝維持共有不分割,分割又要伊等分擔費用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和順陳述略以:原告分割方案伊分得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之位置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㈣被告李和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就土地複丈成果圖無異議,同意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進行分割,或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維持原狀共同持有等語。

㈤被告陳李美玉即李美玉、李素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明智、李盛育、李和順、李和文、李全來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為私有尚未徵收之水利用地,目前並無應受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北地二字第1110002195號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積387.2平方公尺,地形呈不規則形狀,西側及南側鄰接道路即菜庄巷,其餘二側則與鄰地相鄰,且系爭土地西南邊為寬約3米之水泥溝渠,部分土地為空地,部分土地種植樹木及雜草,且系爭土地上有鴨寮、鐵皮鴿舍、貨櫃、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所占用,附近為住宅、巷弄道路及農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李盛育、李和順、李和文、李全來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即菜庄巷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係按被告李盛育、李和順、李和文、李全來於111年6月2日所提同意書附圖所示之分配相對位置予以原物分割,至被告李明智雖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分配在系爭土地靠近登山路2段路口處(即系爭土地最北側),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及位置、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因素,認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87.2 水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李美玉即李美玉 12分之1 12分之1 2 李素蘭 12分之1 12分之1 3 李全來 8分之1 8分之1 4 李明智 4分之1 4分之1 5 李盛育 8分之1 8分之1 6 李和順 8分之1 8分之1 7 李和文 8分之1 8分之1 8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A 1分之1 26.27 2 李全來 B 1分之1 39.41 3 李盛育 C 1分之1 39.41 4 李和文 D 1分之1 39.41 5 李和順 E 1分之1 39.41 6 陳李美玉即李美玉 F 1分之1 26.27 7 李素蘭 G 1分之1 26.27 8 李明智 H 1分之1 78.82 9 全體共有人 I 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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