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除被告翁朝琴、翁秀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 (二)系爭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無合法之使用權源,顯已
- (四)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翁朝琴、翁秀霞則以:希望原告能將土地賣給被告,惟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鐵皮平房、水
- (二)系爭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陽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翁朝琴
趙樹得
張國生
張易瀚
蕭翁勤
翁秀霞
趙珮慈 原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翁朝琴、翁秀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添旺、王添賓、王添金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所有之鐵皮平房、水泥地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平房面積3.4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基面積3.80平方公尺。
(二)系爭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翁啟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翁啟書於民國7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翁賴罔市、長男翁水盛、長女張翁疋、次女蕭翁勤、三女翁秀霞等5人,配偶翁賴罔市亦於77年12月11日死亡。
次男翁友信、三男翁焚及四男翁樹均先於翁啟書、翁賴罔市而死亡、四女翁秀蘭於48年間即出養他人,故其等均不發生繼承關係。
又翁啟書之長男翁水盛於97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子翁朝琴(生母:翁秀霞);
長女張翁疋於97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珮慈、趙樹得(與訴外人趙火楓所生、次女趙鳳嬌於58年間出養他人)、張國生、張易瀚(與訴外人張自珍所生,張自珍先於張翁疋而死亡)。
又上開繼承人等亦無向法院為抛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紀錄,故被告均翁啟書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鐵皮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法繼承系爭鐵皮平房所有權。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無合法之使用權源,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四)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朝琴、翁秀霞則以:希望原告能將土地賣給被告,惟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鐵皮平房、水泥地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平房面積3.4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水泥地基面積3.8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7月29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位置、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翁朝琴、翁秀霞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納稅義務人經查為訴外人翁啟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故翁啟書堪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均為翁啟書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
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