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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謝洪貴
訴訟代理人 謝永慶
被 告 謝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資字第○二○四五二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原告應補償共有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02元,上開民事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並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622元,經原告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1,622元,惟被告逾期未領,故原告至本院提存所辦理109年度存字第2187號提存完畢,故系爭抵押權因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存在,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既已依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將應給付被告之分割土地補償金以提存之方式辦理,則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亦因主債權(補償金債權)消滅而無所依附,則如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已消滅,應無疑義。
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陳明原告應給付共有人之金額為37,902元,其中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622元經本院覆核無誤。
從而,被告為抵押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抵押權既早已消滅,被告即僅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81平方公尺 謝洪貴、 1分之1 37,902元 謝瑞賢 謝洪貴 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105年5月5日、二地資字第020452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546平方公尺 謝洪貴、 1027分之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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