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360,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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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林政霖

施錫銘
相 對 人 許貴地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訴訟
代理人 許世坪 住同上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貴地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政霖、施錫銘因其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49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所有同段342地號土地(下稱342地號土地),作為對外交通聯絡之道路,惟鈞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14.3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地上物(如:鋼架構圍籬、鐵製波浪板等)拆除,並容忍聲請人林政霖、施錫銘通行,但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02平方公尺判命相對人供聲請人通行,意即聲請人林政霖、施錫銘通行範圍亦包含上開C部分面積,鈞院漏未判決上開範圍,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2人在原第一審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地號彰化縣○○鎮○○○000地號北邊原有8米國有土地之道路(含水溝)地上【違建拆除以利通行】」等語,而所謂該違建部分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及二林地政測量人員至上開土地勘驗,聲請人等2人均主張本件爭執主要係相對人架設鐵製圍籬、波浪鐵板等地上物阻礙聲請人等通行,致使聲請人等2人無法為40年來之通行方式至其等土地,圍籬北側現設置水溝,無相對人之違建,為向來之通行並無問題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等2人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爭點即在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前為8米路,經相對人設置鋼架圍籬後,僅餘3.7米道路,無法通行4米寬農機,復依聲請人等2人提出現況照片及相對人出租部分土地予第三人作農路之合議書等件(見本院第一審卷第169頁至第179頁),相對人所有342地號土地右側,除相對人設置圍籬部分外,其餘土地均為農路,並無通行障礙;

且聲請人2人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再三闡明,僅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指相對人)不得在原告(指聲請人)等2人通行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9頁)。

聲請人等2人自始至終均為相對人應拆除其設置之地上物部分土地供聲請人等2人農機進出通行,並未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亦須由相對人容忍聲請人等2人通行情事。

是聲請人等2人以本院漏判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應無足採,不應准許。

㈢本院依聲請人等2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法判決,應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等2人果須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通行權,應依法另訴,而非以補充判決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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