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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林政霖
施錫銘
被 告 許貴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ㄧ項後段應補充「;
確認原告林政霖、施錫銘就被告許貴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88條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6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針對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確認原告等2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以二土測字第91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事漏未判決,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本院原認上開原告等2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本非本件請求判決部分,因而以裁定駁回原告等2人聲請,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簡抗字第6號廢棄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諭另為適當處理,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究明原告等2人之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二、原告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60號訴訟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另有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等2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補充判決。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漏未就訴之聲明「確認原告等2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載於判決主文中,此經本院查核屬實,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
而原告等2人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等情,本院業已在原審理程序已就各通行方案作損益及對鄰地損害最小因素比較,既認原告等2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7平方公尺,約4米寬)有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中接連A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3.02平方公尺,寬度約4米〈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同寬〉),原告等2人亦自當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亦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為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自不待言,否則本院僅判決原告等2人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再自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阻礙原告等2人通行,原告等2人仍須另訴確認,本院即違反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徒浪費原告2人之勞費。
從而,原告等2人基於袋地通行之權利,請求補充確認原告等2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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