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383,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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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吳文全

被 告 林洪祝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修理費用18,80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9日17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東新街北側路旁路肩起駛左轉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肩起步左轉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藥費用:75,810元。

2.看護費用:96,000元。

3.交通費用:8,993元。

4.救護車費用:2,500元。

5.假牙費用:15,000元。

6.頸圈費用:6,000元。

7.輪椅費用:1,000元。

8.精神慰撫金:1,895,897元。

9.上開金額合計2,101,200元。

(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840,639元。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頸椎受有傷害,頸椎開刀後神經切除致腰部無力必需乘坐輪椅,雖能短暫行走,但也必需靠他人攙扶,現在仍需復健;

原本從事鐵工工作,但現在腳、腰、手都沒有力氣,醫師也說已無法回復到車禍前之身體狀態。

被告雖在原告家中看到原告能行走,但那也只是短距離的步行,被告也經醫師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

(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都有責任,被告也同意給付醫療費用,但原告於本件刑事第一審訴訟期間稱無法走路需乘坐輪椅,被告到原告家裏時卻看到原告可以走路,平常也能開車,故被告對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被告犯重傷害罪無法接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通安全規則第89條1項7款、第106條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惟本件肇事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騎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轉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機車,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該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以參酌,足見被告上述疏未注意而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轉之行駛行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810元,業據提出卓醫院門診收據2紙、員基醫院門診收據33紙、員林郭醫院門診收據5紙、彰化醫院門診收據10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自110年3月10日經送彰基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12日進行頸椎第4、5節間椎盤切除及融合手術,至110年3月13日始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10年3月19日出院,醫囑原告仍有遺存神經症狀,雙手無法抓握,肢體無法平衡,需輪椅代步,無法自行走路,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半年,此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

又原告於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4日僱請看護員看護32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原告共計支出9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憑,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必需至醫院就診,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又此交通費用分別為加油站油資費用6,853元、停車場費用570元,合計7,42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元斗及北永靖加油站發票11紙,歐特儀及城市車旅停車場發票16紙在卷可憑,逾此費用之支出,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4.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9日至卓醫院轉院至員基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牙齒受損,故至牙醫診所就診,裝置瓷牙3顆支出1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永安牙醫診所1紙在卷可憑,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上頷骨閉鎖性骨折,故原告有此假牙費用支出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應予准許。

6.頸圈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又原告住院期間需配戴頸圈使用,此有員基醫院護理記錄在卷可查;

又原告購買頸圈費用支出6,000元,此亦有大立康醫療用品收據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輪椅費用:原告所此傷害需以輪椅代步,此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故原告租用輪椅支出500元,另購買輪椅支出500元,合計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4紙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撤銷,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雖被告主張其自行錄影光碟影像顯示原告可以從室內走出戶外,走路緩慢,但可以短暫行走至戶外所停車輛,不須使用助行器,並進入駕駛座,將車開走等情。

然員基醫院已明確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害為「神經損傷逾半年,可判斷為永久性損傷,患者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已逾1年半,雖可慢速自行行走,但仍步態不穩有跌倒疑慮。

……目前醫學僅有實驗階段的神經再生療法,需花費近百萬元且不一定能改善。

其所受傷害確實以目前醫療水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有病歷摘要表附於刑事卷宗可參。

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65,000元,已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雙親,家中有哥哥及姐姐,110年所得總額1,726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未受過教育,育有3名子女,從事農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110年所得總額2,232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受有上開原告所受傷害,經醫師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在卷可參,因此需長期回醫院就診以治療傷勢;

並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受傷害頗重,而被告經此事故雖亦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又被告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895,897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9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003,733元(計算式為:75,810元+96,000元+7,423元+2,500元+15,000元+6,000元+1,000元+900,000元=1,103,733元)。

五、復按特別補償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失能補償金840,63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3,094元(計算式:1,103,733元-840,639元=263,09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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