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承佑
被 告 黃淑芬
簡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淑芬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被告簡正明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復查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被告等2人有為共同侵權行為,惟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雖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訊問時主張被告黃淑芬至員林戶政事務所詢問其子吳○○之監護權,惟並未提出書面申請或證據,單純詢問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被告黃淑芬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由被告黃淑芬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調查本件訴訟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