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41,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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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錫熊
訴訟代理人 薛評謙
被 告 邱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曾良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錫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因未繳納水費,前經原告為停水處分並拆除水表,嗣因被告未申請恢復供水,再經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廢止用水設備,將水表箱及自來水由令接頭移除且封管,同年9月3日切除水管,並將水表箱位置以瀝青填平。

詎被告因無水可用,竟於108年11月3日某時許,持小型電鑽,挖開原水表箱位置之上層瀝青,將原告封住之自來水管管帽移除,再以自備之塑膠水管連接供水管線之方式,竊水使用。

嗣原告因接獲民眾通知上開處所路面有漏水情形,乃於109年9月19日13時許,派員到場勘查屬實後報警而查獲。

(二)按查獲時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水壓、用水性質及時間計算,本案被告使用之水管口徑為20㎜、長度50cm、水壓1.5kg/cm2,以每日用水8小時,依韋斯頓氏公式計算,被告每日用水為62度,每度以11元計價,共計費用為219,291元(計算式:321×62×11+13÷24×62×11=219,291,採四捨五入),此為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9,291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小型電鑽,挖開原水表箱位置之上層瀝青,將原告封住之自來水管管帽移除,再以自備之塑膠水管連接供水管線之方式,竊水使用,致原告受有共計219,291元之自來水費損失,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219,291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9,29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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