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祥保全)經合法通知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許馨陽前為同事關係,均受僱於被告吉祥保全。
- (二)被告許馨陽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
- (三)被告許馨陽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被告許馨陽受僱於被告吉祥保全,被告許馨陽於執行職務期
- (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許馨陽則以:原告因為上班遲到早退,且跟開水車的人
- (二)被告吉祥保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持木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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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沈煜晟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許馨陽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被告許馨陽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祥保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馨陽前為同事關係,均受僱於被告吉祥保全。
(二)被告許馨陽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新亞建設公司工務所守衛室旁持木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三)被告許馨陽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以被告許馨陽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康合骨外科、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50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休養1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733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許馨陽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需不斷往返醫院就診,工作及生活作息均受影響,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
4.上開金額合計411,683元。
(五)被告許馨陽受僱於被告吉祥保全,被告許馨陽於執行職務期間接近原告並毆持木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吉祥保全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馨陽則以:原告因為上班遲到早退,且跟開水車的人煽動,結果被告許馨陽被叫過去跟開水車的人對質,後來才發生毆打原告的事。
(二)被告吉祥保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持木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之系爭傷害,業據本院刑事法庭調查綦詳,並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處被告許馨陽犯傷害罪,應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許馨陽所不爭執,被告吉祥保全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馨陽為被告吉祥保全之受僱人,且被告吉祥保全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許馨陽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吉祥保全就被告許馨陽上述故意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100元、350元,合計500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3紙為證,惟其中50元及100元之支出均為證明書費用,本院認以證明書以申請一次即50元即以足,另100元部分應予扣除,故此部分核准之醫療費用為400元。
⑵原告另至康合骨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業據原告提出藥品明細收據1紙為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⑶原告因被告許馨陽之傷害行為致情緒害怕焦慮,因此至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就診,支出3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此部分亦應准許。
⑷上開核准費用合計850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休養1週,此有康合骨外科診所證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前與被告吉祥保全就資遣費、加班費、退休金提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調解,於111年6月14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原告當時主張之月薪為46,000元,此為被告吉祥保全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一週,受有10,733元之工資損害(計算式:46000元×7/30月=1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末查,原告因被告許馨陽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雙親,現於茶行擔任店長,每月月薪5萬元;
被告許馨陽學歷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於被告吉祥保全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月薪3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此需休養一週,又被告許馨陽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
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許馨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許馨陽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上開金額合計31,5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7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15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許馨陽、吉祥保全連帶給付31,5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馨陽自11年6月17日起,被告吉祥保全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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