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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邱旭民
被 告 曾裕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裕閔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小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暱稱「LISA」在某交友軟體結識原告邱旭民,進而介紹「海通國際htgiww88.com」投資網站並誆稱可以之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7日0時1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是騙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原告遭詐騙180萬元,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簡易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核無誤,且被告僅為上開抗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也是被騙,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是騙誰等語。
然查⑴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自己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上開抗辯伊也是被騙,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是騙誰等語,並不足採。
⑵此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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