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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清宏即蕭柏顯、蕭**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及送達文書。
又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蕭再得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蕭再得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斗補字第48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建物)、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被告蕭清宏即蕭柏顯之被繼承人蕭再得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9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田資字第00214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蕭清宏即蕭柏顯、蕭**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被告蕭清宏即即蕭柏顯、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而上開裁定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蕭清宏即蕭柏顯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蕭**),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依上開所示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或準備書狀,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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